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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商标注册的申请
发布日期:2013-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商标注册的申请。从历年的司法考试来看,知识产权也是作为考试的重点,所占分值相对较多,平均每年都占12分以上。以往的考生在复习过程中,总是觉得这部分内容比较多,既涉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又涉及国内法的规定,还包括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因此复习时难以区分主次,只好眉毛胡子一把抓,效果不是很好。

  1.关于共同申请人问题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5条)

  2.关于代理申请问题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商标法》第18条)

  3.关于申请的具体要求(《商标法》第19-23条)

  1)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2)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3)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4)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5)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4.优先权问题 

  1)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述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2)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述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精彩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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