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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商标的构成
发布日期:2013-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商标的构成。从历年的司法考试来看,知识产权也是作为考试的重点,所占分值相对较多,平均每年都占12分以上。以往的考生在复习过程中,总是觉得这部分内容比较多,既涉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又涉及国内法的规定,还包括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因此复习时难以区分主次,只好眉毛胡子一把抓,效果不是很好。

  1.条件:(《商标法》第9条)

  1)应当有显著特征;

  2)便于识别;

  3)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不得用作商标的标志(《商标法》第10条)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9)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3.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12条)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缺乏显著特征的。

  例外: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11条第2款)

  4)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商标法》第12条)

  4.不得抢注: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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