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漳浦县X镇X街X号。
被告: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1996年10月18日晚10时许,许某某受雇驾驶闽E35—10803号柳州五菱小货车至云霄县X乡X村赤岭自然村,在等候顾客返还时,马铺乡公安派出所认为许某某行迹可疑,将该车扣押。1996年11月1日,许某某根据公安派出所的通知,领回被扣车辆。但因车辆被扣押期间,马铺乡派出所使用该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碰撞受损坏。马铺乡派出所对损坏的车辆进行小修后,才通知予以返还。许某某于1997年1月17日向云霄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云霄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赔偿决定。1997年5月3日,许某成遂以云霄县违法扣押并使用许某成的车辆,致使在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碰撞而损坏严重为由,向云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云霄县公安局赔偿许某成车辆损坏维修费13620元,车辆被迫中止营运造成经济损失7500元,旅差费3500元,合计24620元。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18日,我受雇驾驶闽E35—10803号柳州五菱小货车至云霄县X乡X村赤岭自然村,在等候顾客返回时,该车被马铺乡派出所扣押,至1996年11月1日领回,车辆在扣押期间,因被告使用致使车辆碰撞毁损严重。原告于1997年元月27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置之不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坏维修费13620元,车辆被迫中止营运造成损失7500元,旅差费3500元,合计24620元。
被告辩称:1996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马铺乡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对原告驾驶的可疑车辆进行扣押,在扣押期间,该所利用该车辆赶赴发案现场,途中不慎将车辆挡风玻璃撞碎,随后,即对车辆进行全面维修,并于11月1日将车返还原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毁损严重”的事实。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多次派人与原告协商不成,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超过法律规定,被告不予采纳。
审判
云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云霄县公安局马铺乡派出所违法扣押原告车辆,并使用该车,造成许某某车辆损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云霄县公安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云霄县公安局于调解达成协议之日支付给原告许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双方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并于1997年6月10日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公安机关派出机构违法扣押原告运输车辆并造成其损害,原告单独就行政侵权赔偿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原告因公安派出所扣押其车辆并造成损害,有权要求给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许某某受雇驾车前往马铺乡X村赤岭自然村,马铺乡公安派出所认为许某某行迹可疑,将其车辆扣押。扣车后,公安派出所使用该车辆并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公安派出所扣车并使用该车辆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原告因公安机关扣车期间造成的营运损失和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以及该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依法有权取得赔偿。被告对其派出机构扣押车辆的行为已确认违法,应当给予赔偿,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超过法律的规定,因而双方产生异议,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2.被告派出机构违法扣押车辆并造成原告损害,行政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本案的情况,谁是适格被告也就是说,本案应以马铺乡公安派出所为赔偿义务机关,还是应以该派出机构的派出机关——云霄县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有的意见认为,本案对原告作出扣押车辆并使用该车辆的行为,是马铺乡公安派出所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而本案可以该公安派出所为赔偿义务机关。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派出所作为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虽然得到法律的授权具有某些行政处罚权,因而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但是,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公安派出机构在此种情况下扣押运输车辆等强制措施的权力,公安派出机构的这种行为,应视为该派出机关——公安局的行为,因此,县公安局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亦即赔偿义务机关应是派出机关县公安局,由它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可以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调解结案。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弄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赔偿金数额问题进行调解。经调解诉讼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云霄县公安局于调解达成协议之日付给原告许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云霄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制作了行政赔偿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