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鞠培亮,男,汉族,56岁,系新疆石河子总场一分场副业连职工(停薪留职)。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分局长。
复议机关: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1996年3月17日,石河子玛管处东坝五队韩红胜、韩炳山将他们承包放牧的羊群转包给张先贵,并与之签订了书面协议,承包期五年,从1995年8月3日起计算承包期。张先贵对韩红胜、韩炳山在1995年8月3日至1996年3月17日期间的投资18000元给韩炳山打了欠条,后实际归还12000元。张先贵承包羊群后,依据合同规定,先后两次向队领导递交报告,要求处理羊群中的羯羊,队领导均未表示态度。1996年8月3日六时许,张先贵伙同雇用人员将其承包放牧的羊群中的120只羯羊和一只山羊赶到石河子老街个体户经营张某家羊圈内存放。第三天,张先贵在活畜市场经人介绍认识了鞠培亮,经协商张先贵将120只羯羊以总价款41000元卖给鞠培亮,将另一只山羊以400元卖给另外的人。当时,鞠培亮付给张先贵现金6000元,后又将银行存款35000元转存在张先贵的儿子张贵峰户头上。在签定书面协议时,张先贵一再向鞠培亮说明所卖的羊是自己承包的羊群,并在收款后给鞠培亮打了收条。
1996年8月4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大泉沟派出所接到报案称:东坝五队在120只羯羊、1只山羊被盗窃,张先贵等人不知去向。当天22时,城区分局以盗窃立案。8月6日,大泉沟派出所在鞠培亮家找到张先贵所卖的羊,即对该羊予以扣押,同时将120只羊返还给东坝五队。8月7日,城区分局决定去张先贵原籍江苏省丰县X乡X村抓捕张先贵,要求鞠培亮带一万元作为办案经费随力案人员一同前往江苏。鞠培亮为此行人员开支差旅费计5800元。城区分局的办案人员在江苏丰县将张先贵带回新疆石河子,决定将其收容审查。张先贵对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申请石河子市公安局复议。该局复议认为张先贵将承包的羊群卖给鞠培亮,属违反经济合同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城区分局遂于同年12月31日对张先贵解除收容审查,并允许张返回原籍。
鞠培亮得知公安机关认定张先贵出卖承包的羊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将张释放回家,便于1997年3月18日以石河子公安局城区分局扣的其买的120只羊违法、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城区公安分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其赔偿被违法扣押并处理掉的120只羊折价款41000元、利息损失5510.40元和去江苏支付的差旅费5800元。城区分局收到鞠培亮的赔偿申请书后,在两个月期限内未予答复。鞠培亮于1996年6月30日向石河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在两个月内亦未作答复。1997年9月2日,鞠培亮向新疆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称:城区分局大泉沟派出所以侦查盗窃案件为由,将我在活畜市场购买的120只羯羊以赃物全部扣押,并要我出资10000元跟他们一起去江苏抓卖羊人张先贵和追回羊款。路途上所有开支都是我付的,有单据的就有5800元。张先贵被抓到新疆石河子后,因为其与东坝五队之间存在羊群承包纠纷,张将羊卖给我不属犯罪行为,城区公安局遂将其释放回原籍。但该局对因违法扣押我买的羊所造成的损失和我无故开支的差旅费迟迟不予赔偿。故此,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经审理认为:张先贵将其承包放牧的120只羊在活畜市场出卖并占有价款,城区分局经立案侦查确认不属盗窃犯罪,并将已被收容审查的张先贵释放,这样张先贵所卖的120只羊不属赃物,鞠培亮以相应的价款买此120羊也不属“买赃”。城区分局将鞠培亮买回的120只羊作为赃物,对其采取扣押刑事强制措施,是违法的,应予解除;因此给鞠培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城区分局为办案要鞠培亮承担5800元差旅费用,无法律根据,也应赔偿。该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7年11月27日决定如下:
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赔偿鞠培亮羊只损失41000元和差旅费损失5800元。
「评析」
张先贵通过与韩红胜、韩炳山签定羊群转包合同,合法占有了石河子玛管处东坝五队发包给转包人韩红胜、韩炳山的120只羊,在转承包期间将该120只羊卖给了赔偿请求人鞠培亮,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下称城区分局)经立案侦查认定张先贵出卖承包的羊只是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不属盗窃犯罪,将已经收容审查的张先贵予以释放,是正确的。
既然张先贵出卖承包的120只羊不属犯罪,鞠培亮以41000元总价款购买了该120只羊,也就不能认为是“买赃”,鞠对该120只羊享有合法所有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城区分局大泉沟派出所接到所谓120只羊被盗的报案后,在尚未查明120只羊是否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赃物,即将该120只羊予以扣押并予以处理,显然是违法的。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扣押措施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城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权时,对鞠培亮的120只羊采取非法扣押措施,鞠作为受害人当然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那么,鞠培亮应向谁要求赔偿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城区分局在行使侦查取权时侵犯了鞠培亮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应为赔偿义务机关,鞠有权要求其给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违法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给予赔偿。这就是说,赔偿义务机关首先要对其采取扣押措施的违法性作出确认。城区分局对其采取扣押鞠培亮的120只羊的违法性虽然未作出确认,但其对张先贵在出卖给鞠培亮120只羊的行为认定为不是犯罪,据此可以认为城区分局实际上已对其扣押鞠培亮的120只羊的行为违法性作出了确认,因此其应当给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根据此条规定,城区分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鞠培亮的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付鞠相应的赔偿金,其逾期不给付的,鞠培亮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级机关即石河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石河子市公安局在收到鞠培亮的复议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据此,鞠培亮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城区分局在行使侦查职权时违法采取措施给鞠培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其违法扣押并处理120只羊所造成的损失;另一部分是其要求鞠培亮随办案人员去内地并负担差旅费所造成的损失。城区分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这两部分的损失均应给予赔偿。
综上,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了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后,经过依法审理,依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决定,令赔偿义务机关城区分局给予赔偿请求人鞠培亮赔偿上述损失,依法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