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32岁,土家族,桑植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桑植县X镇X村。
被告: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局长。
1996年4月3日晚,桑植县X镇派出所接到个体货车司机彭某某在家中聚众赌博的举报,于是派员赶赴现场将彭某获。当时派出所未搜出赌资,就将彭某汽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扣留,而后将彭某往派出所讯问,并扣留了其车钥匙。后彭某某多次要求取回证件和钥匙,未果,彭某同月7日用第二套车钥匙将车开回家。同年5月4日桑植县公安局针对彭某赌博行为对其下达罚款2000元的治安处罚裁决书,彭某5月16日收到处罚裁决书后,罚款一直未交。派出所又将彭某第二套车钥匙扣留,车子一直停放在彭某屋旁。5月31日,彭某罚款750元。8月15日因驾驶员年检年审,彭某派出所领回被扣的驾驶证、行驶证。由于彭某缴的罚款一直未履行,10月22日派出所扣押了彭某上的一只电瓶和家中的一台17英寸黑白韶峰电视机,未开具扣押清单。同时派出所责令彭某面保证定期交纳罚款。1997年1月4日在彭某未履行罚款的情况下,派出所又将彭某货车右边的两个轮胎卸下予以扣押,并将原来扣押的财物一起给其开具扣押清单,彭某绝签字。同年3月29日彭某行了欠缴罚款,4月4日派出所将扣押的财物退还彭(其中电瓶已损坏无用)。4月12日,原告彭某某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违法扣证扣车近一年,扣押财物程序违法,导致其停车运营。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系列扣押行为,赔偿其损失45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系列扣押措施是基于聚众赌博的违法事实和拒不交纳治安罚款的行为才作出的,原告履行罚款后,其扣押财物已全部退还,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请求法院维护公安局的扣押行为。
审判
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桑植县X镇派出所抓获彭某博后,即扣留其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钥匙,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桑植县公安局对彭某达治安处罚裁决后,由于彭某绝履行罚款,派出所两次扣押其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治安罚款执行程序的规定。原告彭某某因证件被扣导致汽车停运期间的直接损失和损坏的扣押物,应由桑植县公安局给予赔偿;扣证后,车辆因停放时间过长,保管不善,致使车辆本身损害加重,损失扩大,应由彭某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四目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桑植县公安局对原告彭某某所实施的系列扣押行为。
二、被告桑植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83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审判后,原告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因公安机关采取违法扣押措施而导致行政赔偿的案件,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行政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治安罚款执行程序的规定,对因赌博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但处罚款须经过一定程序,即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实施处罚,而且受处罚者如若不是当场将罚款交公安人员,应是在接到罚款裁决书5日内交指定的公安机关,即裁决在前,罚款在后,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1—5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本案中龙潭坪镇派出所获彭某博后,随即扣留其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车钥匙,无法律依据,既违背行政执行程序,又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桑植县公安局对彭某达治安处罚裁决后,由于彭某绝交纳部分罚款,派出所两次扣押其财物,且在第一次扣押财物时未出具扣押清单,这些行为程序上明显违法。这一系列扣押措施,是无效行政行为,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四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这些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二、关于行政赔偿问题。既然被告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那么被告就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桑植县公安局应对原告彭某某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被扣期间(1996年4月3日—1996年8月15日)导致汽车停运造成的直接损失和被损坏的扣押物予以赔偿,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这是因为1.法律明确规定,没有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不能在道路上行驶。原告车辆两证的扣押,导致车辆无法营运。2.扣证期间,车辆因长时间停放,部分零配件已生锈,油漆脱落。3.电瓶在扣押期间被损坏不能再用。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公安局应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和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进行赔偿。
三、关于本案有关赔偿的金额即项目组成方面的问题有二:
1.如何看待龙潭坪镇派出所扣押车辆一只电瓶、两只轮胎这一行为这期间财产的扣押应如何赔偿一种观点是:这只能把电瓶、轮胎单纯地以个体财产分别看待,扣押错了就该退,损坏的财物照价赔偿。法院判决书是采用了此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把电瓶、轮胎作为车辆整体的一个部分来看待。特定的车辆所有者不像生产经销轮胎、电瓶的生产商和经销商,不能把这些东西单纯以个体看待。车辆是特定的个体,它由各种不同功能的零件装配成一个具有运行功能的整体物,任何一种零配件的丧失都对该车辆有不同程度的影响,电瓶、轮胎是关系到车辆发动和运行的主要配件更是如此。派出所对原告车辆上电瓶、轮胎的扣押,致使该车丧失车辆功能,无法行驶,这一行为应看作派出所扣押彭某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导致车辆停营后果的继续,应等同为扣押车辆。桑植县公安局应承担对扣押电瓶、轮胎这一期间导致车辆无法营运的直接损失的全部责任以及车辆腐蚀、油漆脱落的部分责任。另外,除一只电瓶和两只轮胎外,车辆的车身等大部头停放在原告屋旁,原告应对车辆予以妥善保管。由于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失扩大,如任意让车辆日晒雨淋,致使车身外壳生锈,油漆脱落等损失扩大,这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任,被告公安局只对直接原因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2.关于原告的生活补助费问题。判决书上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在扣证期间的生活补助。我们认为原告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农民,以田土为生,不是专以跑运输为谋生手段,他只是在农闲时间抽空跑运输,以增加家庭收入,并不是专职个体司机,以营运为生。车辆证件、电瓶、轮胎被扣期间,原告一直在家从事生产劳动,不影响其基本生活来源。所以生活补助费倾向于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