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工人,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英安煤矿X栋后院。
被告:吉林省珲春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1995年8月15日下午,原告田某某与他人在自家喝酒后,骑自行车去光明街市场送东西,从市场出来,听有人说:“你车带瘪了。”田某自己的车带有气,便与其(殷振波)争吵并撕打起来。被告工作人员金光洙、丁立波执行公务回来时,遇见有人打架,金光洙上前抱住殷振波,丁立波从后面抱住田某某,并说:“你们不要打了,我是派出所的。”田某挣脱丁的约束与殷评理,丁便将田某牛皮腰带解下,套住其左手腕部,当要要套绑其右手时,田某前挣脱,丁某手抓住腰带另一头,田某失去平衡,头部左侧先着地倒下,丁、金见状将田某起,送往英安煤矿医院处置,后转处珲春市医院治疗44天,费用2077.50元(被告已支付)。
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字(1995)第8号法医鉴定:1.田某某左眼视神经萎缩初期。2.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3.左眼损伤医疗终结为4个月。
原告向被告珲春市公安局控告申诉要求赔偿,被告于1995年12月25日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如下:1.光明街派出所民警丁立波同志系依法协助维护治安秩序。2.损伤系本人行为所致。3.不存在非法侵害,无责任。原告不服,遂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审判」
珲春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无违法行为,其损害结果与被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5月6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赔偿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派出所民警丁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田某伤害,派出所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民警丁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无违法行为,田某伤害结果与民警执行职务无因果关系,国家不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丁某的行为是正当的职权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违法性是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本案中丁某作为民警,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其制止田、殷二人在公共场所的争吵、撕打是正当的职务行为,且已表明自己的身份,在田某欲挣脱其约束的时候,丁某用腰带套绑田某手腕的行为并无不妥,不属违法行为。
2.田某的损伤与丁某的职务行为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与职务行为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又一要件。在本案中,丁某用腰带套绑田某手腕的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田某倒地受伤,田某的损伤,是因自己不接受民警的职务行为,用力挣脱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丁某的职务行为与田某的损伤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