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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先其不服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道路行政许可案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车管所于2004年8月以原告逾期一年以上未换证为由,将其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3403700095)注销。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后,每年都按照被告的要求参加年审,被告已在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上加盖审验合格至 2004年5月有效印鉴,2004年5月原告去五河县车管所办理年审时,却被告知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原告认为,被告在将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延至2004年5月后,又将此证注销,没有事实证据,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原告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明确载明有效期为1996年10月26日至2002年10月26日。2004年8月我所依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原告逾期一年以上未换证为由,将其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3403700095)注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法院应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4、一审事实和证据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沈先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正证明确载明:初次领证日期1980年1月7日,准驾车型BD,有效期为1996年10月26日至2002年10月26日等内容。此证副证明确载明: 审验合格至 2004年5月有效,被告并加盖管理专用章等内容。2004年5月五河县车管所告知原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虽未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但辩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全面。同时依法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3403700095)一份。证明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是依法许可,审验合格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2、2004年12月3日五河县车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审验合格期内被注销。被告对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注销时间是2004年8月,而不是2004年5月。本庭认为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缺乏证据。

    【审判】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车管所作为规章授权的组织,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原告2002年持有效驾驶证到被告处年审时,被告应在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内进行审验,但被告的年审超出了有效期,加盖了审验合格至2003年5月有效的印鉴,2003年原告持此证到被告处年审时,被告又加盖了审验合格至2004年5月有效的印鉴,即为被告作出了准予原告延续其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的决定。加之被告又未向本庭提供其2004年8月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其2004年8月依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原告逾期一年以上未换证为由,将原告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3403700095)注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证据,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04年8月作出的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3403700095)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施行,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改变行政管理方式,从根本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具有重要意义。

    1、被告颁发驾驶证和每年审验驾驶证是否合格,是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这一概念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政机关相对人予以一般禁止的解除,二是相对人因此获得从事特定活动的资格或权利。本案件不论是被告颁发驾驶证行为,还是每年年审行为,都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提出的申请对社会实施的外部管理性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预知某些风险并事先加以防范和控制的措施,是一种事前控制行政行为,是一种受益性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行政许可的定义。故被告颁发驾驶证和每年审验驾驶证是否合格,是行政许可行为。

    2、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本案原告2002年持有效驾驶证到被告处年审时,被告应在原告驾驶证有效期内进行审验,但被告的年审超出了有效期,加盖了审验合格至2003年5月有效的印鉴,2003年原告持此证到被告处年审时,被告又加盖了审验合格至2004年5月有效的印鉴,即为被告作出了准予原告延续其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的决定。故原告持有的驾驶证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形,加之被告又未向本庭提供其2004年8月注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据,所以被告未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法院依法作出撤销判决。

 作者: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 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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