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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兆福不服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诉讼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作者:刘泽华律师

代理原告张兆福诉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诉讼案,被告处罚决定被撤销

[案情简介]委托人张兆福与第三人张兆瞻系同胞兄弟,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二十余年。 20080317上午,委托人张兆福从第三人张兆瞻门前的路上经过时,因前一天下午第三人张兆瞻砍伐张兆福的树木而发生纠纷。上午10时许,第三人张兆瞻之妻李成云向范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陆集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张兆瞻被他的弟弟张兆福打得躺在地上不能动,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赶到后,看见第三人张兆瞻躺在房前地面上,随后被120医务人员拉走。根据第三人张兆瞻和其妻李成云的指控,范县公安局于20080430日作出范公(陆)决字(20080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委托人张兆福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张兆福对此不服,申请复议未果,诉至法院。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刘泽华律师及时查阅了公安卷宗,发现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之间也相互矛盾。特别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母亲的证词,证明第三人的伤与委托人无关。另一方面,从120急救车接诊医护人员的证词、110出警民警的出警记录、医院病历记载、鉴定报告之间关于第三人的伤害情况前后不一,鉴定构成轻微伤的伤在病历中根本就不显示。据此,刘泽华律师断定,此案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突破口,据此整理代理思路,经过真人真准备,据理力争,终于令委托人如愿以偿,取得满意的效果。

 

附件:

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范行初字第00023
    原告张兆福(书),男,19540316日出生,身份证号410926540316481,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范县陆集乡张河涯村。
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092001A0143
    被告范县公安局,住所地范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体峰,范县公安局陆集派出所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小斌,范县公安局陆集派出所干警。
第三人张兆瞻,男,19501119日出生,身份证号410926501119481,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范县陆集乡张河涯村。
委托代理人王书元,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30068
原告张兆福不服被告范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张兆福于200807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并于20080822日、10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华,被告范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斌、陈体峰,第三人张兆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公安局于20080430日作出范公(陆)决字(20080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兆福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张兆福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天直接向张兆福送达,现行政处罚未执行。
原告张兆福诉称,被告于20080430日作出的范公(陆)决字20080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程序不合法。在处理过程中,第三人的妻子作为近亲属的证人证言,与目击证人即原告与第三人的母亲证词相矛盾,依法应予排除,但没有排除,程序违法。同时,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虚假。第三人通过范县公安局的内部人员葛某与法医串通出具虚假鉴定结论,在两次鉴定不能构成轻微伤的情况下,在第三次鉴定才出具构成轻微伤的虚假鉴定结论。因此,该处罚决定不仅程序违法,而且鉴定程序违法;被告第0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说明,完全是根据主观判断作出的,因为决定认定的事实,仅仅是出警人员见到第三人躺在地上,就据此认定是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打他,在逻辑上推理不出,因此,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被告第0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字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都认定了20080316日第三人砍倒原告四棵小树的违法行为,足以证明第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应受处罚,公安机关不仅予以包庇,不予处罚,相反还根据主观判断处罚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正。
综上所述,被告第0211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正,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范县公安局辩称:1.范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包括受害人张兆瞻陈述,致害人张兆福供述,证人证言,致害凶器,《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这些证据能够充分证明20080317日张兆福因四棵树苗被张兆瞻砍倒而发生口角,并进而使用武力,最终致使张兆瞻身体受到伤害,经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部门鉴定为轻微伤。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客观事实能够真实再现,范县公安局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张兆福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兆福认为范县公安局对证人证言的取舍上存在错误没有依据。证据材料是否被采信且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其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中,在民警依法调查过程中,张兆福和张兆瞻均承认没看到其他人在场,经查证该情况属实。但张兆福的母亲许秀莲和妻子程凤娥却在询问笔录中称两个人均在现场,且二人对张兆瞻的倒地时间明显不一致,因此二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范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依法作出的,且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处罚决定依此对张兆瞻的伤情进行认定并无不当。2.范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且体现了公平主义。张兆福要求范县公安局在一案中处理另一性质完全不同的案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张兆瞻砍张兆福四棵小数的行为是故意伤害案发生的诱因,但其发生与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且属于故意毁坏财产案,其与故意伤害案为两个不同的案件性质。张兆福在其财产受到毁坏后并未向范县公安局下辖的派出所报案,仅在处理故意伤害案时才提出该种情况以求减轻其责任。另一方面,张兆福是对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其提出的未对张兆瞻予以处罚的理由并不能因此减轻其责任,且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因此张兆福以未对张兆瞻予以处罚为由,认为范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案件事实,范县公安局认为张兆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考虑到致害情况,依法决定对张兆福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决定在定性和具体处罚适用上充分考虑了案件事实和双方的亲属关系,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价值,应是具有执法效力的合法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范县公安局作出的(2008)第0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张兆瞻述称,原告和第三人系亲兄弟,多年来原告欲占用第三人的宅基地,所以一直和第三人家发生纠纷。20080316日下午,原告伙同其妻子程凤娥到张兆瞻家威胁张兆瞻,并要殴打张兆瞻。20080317日上午,原告又伙同其妻子程凤娥到张兆瞻家大吵大闹,吵闹中,原告夺过去张兆瞻的拐杖朝张兆瞻右大腿外侧狠打,把拐杖都打断了。原告的妻子程凤娥用手朝张兆瞻身上打。可怜张兆瞻一个残废人无力反抗,被打得不醒人事。直到张兆瞻妻子回家后,张兆瞻才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一个月。经法医鉴定张兆瞻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原告和其妻子对张兆瞻实施毒打时,张兆瞻的母亲根本不在现场,所以张兆瞻母亲根本无法证明案件的事实,张兆瞻妻子也只是把自己见到的事实情况如实陈述,并无虚假。案发后,张兆瞻只到法医处作了一次鉴定,根本不存在找人串通和第三次鉴定的情况。本案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伙同其妻子对张兆瞻实施了殴打,并致张兆瞻轻微伤,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证据不足。原告伙同其妻子强行在张兆瞻家宅子上栽树,经多次调和,原告拒不将栽在张兆瞻家宅基上的树移走,无奈,张兆瞻才把原告栽在张兆瞻家宅子上的四棵小树砍掉。张兆瞻把四棵小树砍掉是为了保护张兆瞻家的合法权益,并无违法和不当,不应受到处罚。综上所述,范县公安局作出的(2008)第0211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敬请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维持范县公安局作出的(2008)第0211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程序是否合法;2. 本案事实是否确实充分;3. 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共两组3份:第一组两份许秀莲的笔录:1.2008年03月28对许秀莲的询问笔录, 许秀莲证实张兆瞻砍张兆福树的第二天下午张兆瞻夫妻吵吵,其妻用拐棍捣张兆瞻,张兆瞻倒地。2. 2008年04月23对许秀莲的询问笔录, 许秀莲证实张兆瞻被拉走的那天,张兆瞻和他妻子李成云吵架,李成云拿着个棍向张兆瞻捣一下,张兆瞻倒下,这件事的前一天,老大和老二吵架。证明目的,第三人的伤是第三人的妻子造成的,与原告无关。第二组一份:张兆瞻法医鉴定书。证明目的,第三人在入院时,不存在腿部伤,鉴定构成轻微伤的腿部伤是在入院后和鉴定期间形成,与原告无关。
    针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共三组26份。第一组12份:1.受案登记表,记录报案时间、接报人、简要案情、办案人员、受理情况。2.传唤证,传唤张兆福到派出所接受询问。3.()伤鉴()(2008)0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兆瞻右下肢股骨外侧中段三处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4.2008年03月25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告知张兆书。5.2008年03月25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告知张兆瞻。6.2008年04月3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张兆福公安机关将对其进行处罚。7. 2008年04月30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公()决字 (2008)第0211号。决定给予张兆福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8. 2008年07月21送达回执(陆)第08号,向张兆瞻送达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濮公复字(2008)第31号的回执。9. 2008年07月21送达回执(陆)第08号,向张兆书送达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濮公复字(2008)第31号的回执。10. 2008年05月09范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范公()行拘缓字(20080001,对张兆福暂缓执行行政拘留。11. 2008年07月24范县公安局范公()行拘缓字(20080003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张兆福暂缓执行行政拘留。12.延长办理案件时限审批表,已有主管领导审批延长时限。证明目的,证明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13份:1.2008年03月17询问李成云的笔录, 李成云证明是她向派出所报的案,事发前一天下午其丈夫告诉她,与张兆福争吵、张兆福还想打他。0317日上午,她出去办事,回来路上听人说,她认为是张兆福打的其丈夫。2.2008年03月18询问张兆福的笔录, 张兆福证明事发当天及前一天与张兆瞻发生争吵,但没有打架。3.2008年03月28询问张兆福的笔录, 张兆福证明事发当天与张兆瞻发生争吵,张兆瞻拐棍如何折的不清楚。4.2008年07月21询问张兆书的笔录, 张兆书收到复议决定书。5.2008年03月20询问张兆瞻的笔录, 张兆瞻证明发生的原因和打架的情况。6. 2008年03月17询问程凤娥的笔录, 程凤娥证明事发当天,她发现张兆福与张兆瞻发生争吵并把张照福拉走,拉的过程中发现张兆瞻自己躺在地上。7.2008年03月28询问程凤娥的笔录, 程凤娥证明事发当天,她到乡里找人处理前一天下午张兆瞻砍她家树的问题,没找到人回家,听到其丈夫在南边和张兆瞻说话,就去拉其夫,同时看到张兆瞻在地上躺着。8.2008年03月28对许秀莲的询问笔录, 许秀莲证实张兆瞻砍张兆福树的第二天下午张兆瞻夫妻吵吵,其妻用拐棍捣张兆瞻。9.2008年04月23对许秀莲的询问笔录, 许秀莲证实张兆瞻被拉走的那天,张兆瞻和他妻子李成云吵架;这件事的前一天,老大和老二吵架。10.2008年10月10对李成云询问笔录,询问李成云路遇告知她回家的人的情况,李不知道是谁。11.2008年10月14对范县人民医院医生黄忠(又名黄承忠)询问笔录,黄忠20080317日上午和赵玲霞去张河涯村接一个叫张兆瞻的病人,当时的情况是,张兆瞻躺在他家院子里靠南边路的位置,仰面双手抱在胸前,询问无应答,查呼吸心跳正常,未发现明显外伤,于是用救护车拉他到医院作进一步检查。12.2008年10月13对范县人民医院医生赵玲霞询问笔录,17日上午10时左右接到求救电话,与同事黄忠去陆集乡张河涯村出诊,到张河涯村病号家中,看到病号躺在房屋前面,快到前面路边了,当时他的呼吸和心跳都正常,就是喊他他不应,就把他拉到医院了。13.范县人民医院张兆瞻病历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组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证明目的,证明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正确。
针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20080328日许秀莲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 张兆瞻倒地时李成云不在,许秀莲看到张兆瞻倒地时李成云在,张兆瞻不可能再站起来二次倒地。对20080423日许秀莲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她所听到的吵吵应当是张兆福和张兆瞻吵吵才对。对第二组一份张兆瞻法医鉴定书无异议。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理由是:许秀莲看到第三人与其妻子发生争吵与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吵不在现场并不矛盾。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20080328日许秀莲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不真实;对20080423日许秀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说是什么棍没看清,前后证言矛盾,根据矛盾的证言可以推定许秀莲的所有证言都是假的,属伪证;许秀莲与张兆瞻家一路之隔,如打架时许秀莲在场应当制止,然而她没有出面,说明她不在现场,该两份证言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第二组一份张兆瞻法医鉴定书无异议。对第三人质证意见原告的理由是:除了对被告质证意见的理由外,还有一点是许秀莲看到的是第三人与其妻子发生争吵,而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争吵,因此不能否认第三人与其妻子在这时发生争吵。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12份证据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相反恰恰证明其行为不合法,其受案时间是20080318日,决定书的送达时间是20080505日,扣除鉴定时间6天,实际办理42天。又没有延期审批手续,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延长办理时限须经过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对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的延期审批部分,应视为无依据;另外,延期审批程序不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99条规定,延长期限应由办案公安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审批,范县公安局作为本案的办案机关,其上一级机关是濮阳市公安局,派出所仅是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不属法律上的公安机关,本案处理期限的延长应由濮阳市公安局受理,而不是范县公安局自己。对张兆瞻法医鉴定书有异议,(1)入院时间与受案登记表登记时间不符,受案登记表登记时间03171030分,派出所当时出警,随后张兆瞻被医务人员接走,但病历记载是外伤7小时后入院,从时间上有差距。(2)所受伤害与出警人员看到的情况相矛盾,被告答辩第三人外表无明显伤痕,与病历记载头部外伤自相矛盾。(3)检验所见与病历记载第三人陈述相矛盾,病历中没有鉴定中构成的轻微伤。第三人陈述屁股下面应是大腿后侧,而鉴定书是大腿外侧,与第三人陈述相矛盾。该鉴定恰恰证明第三人即使有伤也与原告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李成云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李成云是近亲属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词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殴打,因为当时她不在现场,仅仅是事后根据自己的推测,认为原告殴打第三人;对张兆瞻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内容不实,自相矛盾,前面说已昏过去,还说原告对其殴打,说原告殴打他不实。对张兆福、程凤娥、许秀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综合起来看,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相反,许秀莲却证明第三人的妻子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即使有伤也与原告无关。因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关于公安机关的补充证据,对李成云询问笔录有异议,内容不实,退一步说即使有这件事,也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对黄忠的询问笔录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忠证明当时第三人无外伤,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打了第三人。对赵玲霞的质证意见同黄忠。对病历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述头部外伤与黄忠、赵玲霞的证词相矛盾;对入院时间有黄忠、赵玲霞的证词证明,应是上午1030分到1100,而记录上是200803171430分,相差3个多小时。病历记载没有鉴定构成轻微伤的腿部伤,第三人被鉴定为轻微伤的腿部伤是在入院后形成的,与原告无关,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不能证明第三人被鉴定轻微伤的腿部伤与原告存在有任何关系。对第三组的法律依据,对法律条文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程序法律依据、实体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的理由是:原告所说办案时限超期,被告有延期手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办理延期手续;对鉴定结论原告方说办案人员说无明显伤痕,第三人穿着衣服,办案人员不可能看见伤。黄忠到达现场后,看到外部没有外伤,第三人穿着衣服,不可能看到腿上的伤。原告所提李成云系近亲属,不能作为证人,因为当时只有李成云在现场,取证只能问她。李成云是根据张兆瞻的提示,认为是张兆福打的张兆瞻。
针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程序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第二组李成云、张兆瞻、张兆福20080721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张兆福20080317日、0328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两份笔录说的都不是事实,两份笔录所述对第三人倒地情况不一致,17日说是走着就倒在地上,28日说下岗时摔倒了。对程凤娥询问笔录有异议,一是说的不符合事实,二是张兆瞻倒地情况与张兆福不一致,程凤娥说是拉张兆福回家时张兆瞻自己倒在地上的,其夫妻二人说的不一致。对许秀莲询问笔录有异议,根据20080317日询问张兆福、程凤娥的笔录、20080320日询问张兆瞻的笔录均说没有别人在现场,证明了许秀莲在打架当时根本就不在现场,不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该笔录属于伪证。关于公安机关的补充证据,对李成云笔录无异议,该笔录表明了打架当时李成云不在场,与原告及其妻和第三人在公安笔录中所述,打架当时只有其三人在场相一致、相印证,表明了现场有原告的妻子其第三人在场,所述情况真实。对黄忠询问笔录有异议,时间发生在20080317日,调查时间是20081014日,时间相隔太久,对第三人当时受伤情况已记不清了,而且又没有当时的急救诊断病历,所说的情况不确切,不真实。对赵玲霞笔录有异议,异议内容与黄忠意见相同。对病历无异议,临床诊断表明第三人头部有外伤,而且表明了左侧胸有萎缩有伤情,病历记载的真实,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接受治疗当时,病人处于昏迷状态,无法陈述各部位受伤。当时穿的棉衣、棉鞋看不到外伤,当时病人昏迷状态,医院没有检查到腿部有伤。对第三组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张兆瞻质证意见发表的理由是:两次倒地不一致,不能说明张兆瞻不是自己倒地的;对程凤娥的意见一样;对许秀莲的证词,虽发生时不在现场,并不能否定第三人与妻子争吵时许秀莲不知道;许秀莲的证词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第三人与妻子又在同一地点发生争吵,被许秀莲看到,特别是第三人的妻子对第三人殴打情况,许秀莲的证词客观真实应于认定。被告对张兆瞻的质证不发表意见。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兆福提供的3份证据,都是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其中,有两份是其与第三人的母亲许秀莲,在被告处理本案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均没有采信;原告用来对抗被告采信的第三人以及其妻子李成云的指控;许秀莲是原告和第三人的母亲,其所证实的第三人倒地情况与第三人自己的陈述完全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对他()两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与原告以及其妻的笔录也完全相佐。第三份证据法医鉴定,原告和被告都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双方都没有充分的理由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该证据不能满足自己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证明自己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但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中第811份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实体证据,相互之间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已对案件事实查清。因此,对原告和被告的相同证据以及被告的其他实体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80317日上午,原告张兆福从第三人张兆瞻门前的路上经过时,因前一天下午第三人张兆瞻砍伐原告张兆福的树木而发生纠纷。上午10时许,第三人张兆瞻之妻李成云向被告范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陆集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张兆瞻被他的弟弟张兆福打得躺在地上不能动,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赶到后,看见第三人张兆瞻躺在房前地面上,随后被120医务人员拉走。根据第三人张兆瞻和其妻李成云的指控,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080430日作出范公(陆)决字(20080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兆福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张兆福对此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二人不念手足之情,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形成治安案件,于法于理均不应当。被告在处理这一案件时,未查清第三人受伤与原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医鉴定书认定张兆瞻右下肢股骨外侧中段三处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但出警民警、120接诊医生及张兆瞻住院病历均未证明张兆瞻右下肢股骨外侧中段三处皮下出血。仅凭张兆瞻一人的孤立陈述,在没有其他旁证的情况下认定张兆福殴打张兆瞻,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诉请依法撤销范公(陆)(2008)第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范县公安局20080430日作出的范公(陆)(2008)第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由被告范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被告范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金 坤
                                   胡 国 奇                                                                 
                             代理审判员  吴 丽 霞
                           
                           
                               
                                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陈 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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