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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初中生身体伤害家教费是否应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0年1月3日,初中三年级学生刘燕在公路边行走时被汽车撞伤,当时车主逃逸。刘燕被行人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共110天,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查找肇事司机叫肖小,公安机关认定,肖小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刘燕住院期间,正值初中生迎接中考关键时期,监护人刘燕父母聘请了一在校研究生为家庭教师给肖小补习英语,支付了家教报酬6000元。

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除家教费以外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支持了家教费这项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或者说两审法院的分歧,在于刘燕住院期间聘请家教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赔偿,怎样确定赔偿数额小致刘燕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刘燕支付家教报酬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肖小应当赔偿。

本案中刘燕住院期间聘请家教的支出,既非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列举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的费用,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财产直接损失。”那么,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如一审法院认为的没有法律依据呢下面加以分析。

在我国,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受教育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肖小撞伤刘燕,侵害了未成年人刘燕的生命健康权,同时,由于刘燕不能行走,需入院治疗,不能像健康的学生一样,按时到学校上课,其受教育权也受到侵害。为弥补这种损失,刘燕的家长为其聘请了家庭教师,是保障刘燕不荒废学业,跟上学习进度的必要之举。由此表明本案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聘请家教而支付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该笔费用的支出无疑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使被侵权人的损害得到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不能因为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将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列入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就认为此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审法院以此为法律依据,判决侵权人肖小承担对刘燕家教费用的赔偿责任,并合理地确定了赔偿数额,体现了承办法官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和对损益相当的赔偿准则的妥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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