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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0-06-18    作者: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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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3月15日晚9时许,农民张某一、孙某假扮乘客搭乘出租车驾驶员孔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开行一段后,坐在出租车后排的孙某用随身携带的铁丝将孔某的脖子套住往后拉,坐在驾驶副座的张某令孔某:“不要反抗,把钱拿出来”。然后对孔搜身,抢走孔某身上现金500多元。事毕后用铁丝将孔的双手捆在汽车方向盘上,然后下车向来路方向离去。孔见张、孙二人离去,即挣脱捆手的铁丝,将汽车发动,并调头向二人逃跑的方向追去。在十字路口(离作案地200米)追上二人,乘二人不备,孔开足马力向张某撞去。张某被撞倒后,孔某立即上前将其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经法医一鉴定,张某被孔某撞成重伤。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出租车司机孔某被抢后开车将劫犯撞伤,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孔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张、孙二人对孔某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虽已解除,但是财产的所有权还被不法分子非法占有,张、孙逃离地点仍在孔某的视线范围内,应视为抢劫现场的自然延伸。孔某在夜晚无人且面对两名歹徒的情况下,为夺回和保护自己的财产所采取的开车撞伤抢劫者的行为,应视为一种正当防卫。

  第二种意见认为:孔某的行为属见义勇为,不以犯罪论处。孔某见抢劫犯马上就要逃离,在特定条件下为了将二人制服而开车向二人撞去,致张某腿部重伤,应视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孔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孔某的行为属于防卫不适时中的事后加害,构成故意伤害罪。孔某被抢后,张、孙二人将其双手用铁丝捆在汽车方向盘上,然后下车离去。当孔挣脱捆手的铁丝,将汽车发动,并调头后发现二人已逃离作案地200米左右。孔为了抓住二人,追回自己的钱财,明知用汽车撞击的方法很可能造成对方伤亡的后果而选择了用汽车撞击二人身体的方法,伤人的故意明显,在客观上造成张某腿部重伤,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

  [评析]

  首先,出租车司机孔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才能实行正当防卫。二是必须是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这是正当防卫起因条件。不法侵害是指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此外,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三是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才能实行正当防卫。“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四是必须针对不法侵害本人进行防卫,才能实行正当防卫。这是由正当防卫的本质决定的。五是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出租车司机孔某是在被抢后,抢劫犯将其双手捆绑于汽车方向盘上后逃离,孔挣脱捆绑双手的铁丝,为抓获罪犯,夺回自己被抢的钱财,而开车撞伤劫犯。因此不法侵害应该是已经结束。张、孙二人虽未逃出孔的视线范围内,但已逃离现场。这里的现场是指抢劫作案现场,也就是出租车上。张、孙二人逃走后,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威胁孔的合法权益。孔某驾车撞伤张某的目的,是想抓获张、孙二人,夺回自己被抢的财物,其意识不是出于防卫,而是出于抓获罪犯,进而弥补其财产损失。因此不管是从主观意图,还是客观条件看,孔的行为都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

  第二,关于“见义勇为”的界定。《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参见2000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文)《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四)其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正在遭受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可见,见义勇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体上必须是不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二是必须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并非是维护行为人自身的利益;三是该行为在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时有可能危及个人安危。本案中,孔某为了抓获罪犯,夺回被抢财物,开车撞伤张某,其行为显然不符合见义勇为的条件。

  本案中,出租车司机孔某在不法侵害人农民张某、孙某将其捆绑在汽车方向盘上,又下车逃离现场的情况下,挣脱被捆绑的双手,驾车调头向张、孙二人撞去,其目的不管是想抓获不法侵害人,或是想夺回自己被抢的财物,其意识都不是防卫,而是有意识的“以非对非”的事后加害,在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张某的重伤,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犯罪分子也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即使是抓获犯罪分子,也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如报告公安机关,不能以非对非。但考虑到本案的案情特点,应当对孔某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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