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抢后开车将劫犯撞伤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周某,出租车驾驶员。
2001年2月15日晚8时许,农民潘某、陈某假扮乘客搭乘周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开行一段后,坐在出租车后排的陈某用随身携带的铁丝将周某的脖子套住往后拉,坐在驾驶副座的潘某令周某:“不要反抗,把钱拿出来”。然后对周搜身,抢走周某身上现金347元。事毕后用铁丝将周的双手捆在汽车方向盘上,然后下车向来路方向离去。周见潘、陈二人离去,即挣脱捆手的铁丝,将汽车发动,并调头向二人逃跑的方向追去。在十字路口(离作案地200米)追上二人,乘二人不备,周开足马力向潘某撞去,将潘某腿部撞伤,然后报警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二、分歧意见
此案发生后,关于定性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抢动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潘、陈二人对周某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虽已解除,但是财产的所有权还正在被不法分子非法占有,潘、陈逃离地点仍在周某的视线范围内,应视为抢劫现场的自然延伸。周某在夜晚无人且面对两名歹徒的情况下,为夺回和保护自己的财产所采取的开车撞伤行劫者的行为,应视为一种正当防卫。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属见义勇为,不以犯罪论处。理由是:周某见抢劫犯马上就要逃离,在特定条件下为了将二人制服而开车向二人撞去,致潘某腿部重伤,应视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34条,涉嫌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周某的行为属于防卫不适时中的事后加害,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被抢后,潘、陈二人将其双手用铁丝捆在汽车方向盘上,然后下车离去。当周挣脱捆手的铁丝,将汽车发动,并调头后发现二人已逃离作案地200米左右。周为了抓住二人,追回自己的钱财,明知用汽车撞击的方法很可能造成对方伤亡的后果而选择了用汽车撞击二人的身体的方法,故意伤人的故意明显,在客观上造成潘某腿部重伤,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理由是:
(一)周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
正当防卫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这是正当起因条件。不法侵害是指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此外,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
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
3、必须具有防卫意见。防卫意见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
4、必须针对不法侵害本人进行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决定的。
5、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结合本案事实和上述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进行分析,犯罪嫌疑人周某是在被抢后,劫犯将其双手捆绑于汽车驾驶室方向盘后逃离,周挣脱捆绑双手的铁丝,为抓获罪犯,夺回自己被抢的钱财,而开车撞伤劫犯的。因此不法侵害应该是已经结束。潘、陈二人虽未逃出周的视线范围内,但已逃离现场。这里的现场是指抢劫作案现场,也就是出租车上。潘、陈二人逃走后,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威胁周的合法权益。周某驾驶撞伤潘的目的,是想抓获潘、陈二人,夺回自己被抢的财物,其意识不是出于防卫,而是出于抓获罪犯,进而弥补其财产损失。因此不管是从主观意图,还是客观条件看,周的行为都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
第二,关于“见义勇为”的界定。
根据《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显然见义勇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主体上必须是不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
2、必须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并非是维护行为人自身的利益。
3、并且该行为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时有可能危及个人安危。
周为了抓获罪犯,夺回被抢财物,开车撞伤潘某,其行为显然不符合见义勇为的条件。
第三,关于本案的具体分析。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在不法侵害人将其捆绑在驾驶室方向盘上,又下车逃离现场的情况下,挣脱被捆绑的双手,驾车调头向潘、陈二人撞去,其目的不管是想抓获不法侵害人,或是想夺回自己被抢的财物,其意识都不是防卫,而是有意识的“以非对非”的事后加害,在主观上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潘某的重伤。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犯罪分子也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即使是抓获犯罪分子,也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或者报告公安机关,不能以非对非。但考虑到本案的案情特点,对周某可以从轻处理。
四、处理结果
潘吉才以抢劫罪被判刑。公安机关未对周某采取强制措施,也未提请批捕,本院亦未追捕周某。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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