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叶某某,男,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所地合江县X乡X村。
被告周某某,女,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所地合江县X乡X村。
叶某奎系原告之子,被告丈夫之侄子,生于1985年10月15日。2001年1月30日起,叶某奎先后外出务工,每天有10余元工资收入。2002年5月3日,叶某奎务工返家。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孙女叶某告知被告,叶某奎对其有流氓行为。其后,被告来到原告家坝子,将叶某奎喊叫到厨房并询问,叶某奎即跪在地上,不断地哭。被告对叶某奎进行教育,并在其脸部揪了一下,称其“好糊涂”,要求叶某奎当着其父母的面将该事处理好。其间,叶某奎舅舅到此经过,双方即缄口不言。被告离开后,叶某奎离家外出。午前,被告将孙女之事先后告知了叶某奎父母。
当日下午,叶某奎因食毒药躺在树木里,被人发现。经人抬至白米乡卫生院抢救,后医治无效而亡。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诉争系一般侵权纠纷性质,所涉侵权行为责任构成须有主观过错、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等要件。原告对被告询问和教育行为,虽与原告之子死亡有一定联系,但是被告孙女告知叶某奎对其有流氓行为,即被告在发现叶某奎可能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时所为,教育方式和程度并无不当,应属合理的和正常的范围。叶某奎已年满16周某,务工收入已能维持本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可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应具备辩知、判断和控制等能力,叶某奎服毒自杀的结果已远远超出了正常人的行为方式,因而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上因果关系。被告并无严重的打骂、侮辱等侵犯死者权益的行为,并不足以使人产生自杀的必然结果,加之被告的行为亦无违法性和主观上的过错。据此,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是一起颇有研讨价值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正确处理,对该类型案件的处理和顺利解决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应承担责任,要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违法、主观过错、存在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该案的损害结果较明显,但存争议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与叶某奎服毒自杀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如不具有过错,则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被破坏而不完全,被告即不应承担责任。所谓过错,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引发的后果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本质属性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非客观的外在表现的某种行为。检验某个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其标准已逐步走向客观化,因为过错虽是一种心理状态,但它必然要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体现出来,判定行为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总是和一定的行为联系起来的。现一般认为,判断过错的客观标准可简单地概括为对注意义务是否违反。
所谓注意义务,包括两个组成部分,一是谨慎,即行为人该考虑的可致害因素是否考虑到;二是勤勉,即考虑到时采取何种措施防范或避免损害发生。如违背谨慎和勤勉中任一义务,皆视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存在过错。反观本案,被告在得知原告之子可能对自己孙女有严重不法行为时,前去询问和教育原告之子,被告作为一个正常人,作为“理智之人”,做出这种反映是理属正常的和合理的,并无异常的可苛责于被告之处。相反,让每一个与处于同种情形下的被告去顾忌原告之子会去自杀,则会纵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理念不论,任何人均可能以扬言要去自杀寻短见来逃避应承担的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面对的是一个未成年人,采取的教育方式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原告之子虽是未成年人,但其在法律上已可视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意味着他对自己的行为应具有认知、辩别和控制能力,且被告在教育时充分考虑声张此事对自己孙女和原告之子的不利影响而尽量保持冷静和不张扬的态度,如有人经过,双方即避开不谈,教育中被告也未使用过激的方式,被告的行为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
还有一种更为偏激的观点,认为被告应该预见到她的行为可能导致原告之子死亡的结果。笔者认为,这对于被告作为一个普通人来说太过于苛求。当平时乐观向上,热情待人的原告之子在被批评教育后会作出什么反映,被告按一个理性和理智的人,或按一个正常的人进行思维,绝大多数情况应是要么认错,要么不满,绝不至于预见到受教育者会变得心胸狭窄而服毒自杀。因而本案中的被告的行为并不具有过错。
(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之子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分,两者相互区别相互联系。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定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此处论及的系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正是因为未正确区分两者而造成错判者不少。
综观本案案情,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之子死亡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从客观上讲具有客观联系,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我们可将整个纠纷经过分为发现原告之子可能存在不法行为、教育行为和服毒自杀行为三个阶段。如若没有被告的教育行为,则死者不可能去服毒自杀,或者说将教育行为从纠纷经过的三个阶段中剔除出去,显然不会发生服毒自杀的结果。这充分说明被告的行为对于死者服毒自杀起到了一定的影响和促进作用,也就是两者已具备某种联系,即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2、事实上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法律并不当然地将其均作为应承担责任的原因。本案即属此种情形。民法理论认为,任何一个人,一般只能对他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负责,而不能要求其对一个因果关系较长的链条中的某一行为之间接结果负责。显然,本案被告的行为引起的直接结果并非死亡,故被告对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那么引起本案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应该是服毒自杀行为,但该服毒自杀行为系死者的自主行为,即完全在自己意志支配下,死者可采取此极端方式,也可不采取此方式,换句话说,死者完全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产生,因而要求被告担责于理不合。同时,被告教育行为发生在其得知死者可能存在严重不法行为的情况下,且教育方式和手段并没有不当和超出合理的范围,根据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作为普通人根本无法预测到其会自杀,自然,对于被告来说,无法预见的范围理应不由其担责。当然,如果被告在教育原告之子后,其出现异常的情绪反映,甚至流露出轻生的念头,被告知晓而不积极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则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死亡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则被告应担责就在所难免。
综上所述,被告既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其行为又与死亡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同时也看出,侵权案件中,只有通过认真分析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加害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方可正确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