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夫妇与被告钟某系同一工地工友,2009年2月14日,袁某夫妇搭乘钟某的赣K91178女式摩托车从新余良山回分宜,在良山加油站钟某给摩托车加了15元钱油,其中袁某出了10元。三人行至白田村牛栏佈路段时,摩托车的两个轮胎全爆了,于是钟某在前面,袁某在后面一起推车,推了几百米时,后面一人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将正在推车的袁某、钟某撞倒在地,肇事司机当场逃逸。袁某受伤后被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在分宜县凤阳乡社下村卫生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166.22元。故袁某诉至法院,要求钟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5846.42元、护理费1110元、误工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9276.42元。
【分歧】
驾车人钟某应否赔偿同乘人袁某的损失?
一种观点认为,袁某与钟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钟某骑摩托车搭载袁某夫妇回家并收取了袁某夫妇10元油钱,该10元油钱应为袁某支付给钟某的运费,因而袁某与钟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袁某与钟某之间并非运输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好意同乘行为。从新余江钢到分宜有一百多里路程,即使钟某收取袁某10元油钱也合情合理,并非运费,原、被告之间并非有偿的运输合同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钟观点。首先,从袁某与钟某的关系上看,双方是在同一工地做事的工友,彼此熟识,有一定友情,不管是袁某夫妇肯请钟某搭载其回家,还是钟某主动邀请袁某夫妇一起回家,都可以看做是朋友之间的相互帮忙或友好行为;其次,从成本上看,新余江钢距离分宜有100多里路程,一辆普通的女式摩托车搭载三个成年人行驶这么长距离的路程需要耗费的汽油在10元以上,且这个区间一人乘坐公交车就要花费8元,两人就要16元,而钟某收取原告的10元油费远远小于这个标准,至于这10元油费是袁某出于人情考虑主动给付还是钟某出于成本思量主动要求都合乎人情,不能简单认定双方是有偿服务;再次,从主体上,客运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一种运输合同,承运人收取的是运输的对价,获得的是报酬,两者是交换关系,而本案袁某与钟某是同一工地做事的工友,钟某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摩托车载客,钟某搭载袁某夫妇回家是一种好意同乘的友好行为,适当收取一点行汽油费与获取报酬的有偿服务有本质区别。据此,分宜法院判决钟某补偿袁某各项经济损失的10%。
分宜县人民法院 林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