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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是否应赔偿该学生的经济损失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小蒋是江西省鄱阳县某中学初三的学生。一天上完晚自习休息时,小蒋和同学们上厕所。在去厕所的走廊过道上,由于校方一直没有安装路灯,一片漆黑且路面坡度较大。小蒋赶超同学时不慎摔了一跤,当时他就感到身体很疼,但仍坚持上完了晚自习。

  第二天后,老师得知这一情况,把小蒋送到了附近的医院治疗并且通知了小蒋的父母。经医院诊断,小蒋右股骨颈骨折。

  为此小蒋先后两次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689.7元。住院期间小蒋一直由父母护理。

  事后,小蒋认为自己的受伤是学校设施安全管理没有到位所致,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自己的相关损失。

审理结果

  原告小蒋诉称,造成右股骨颈骨折,起因完全是学学校未尽设施安全管理之责造成。

  被告某中学辩称,小蒋的受伤是由于本人粗心大意所造成与学校的路面坡度较大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小蒋受伤,并不是学校校舍设施等方面的原因引起的,而是小龙自己不小心所致。并且,学校已经尽到了责任,及时通知原告的家长到诊所,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小蒋在上厕所途中,自己不慎在走廊上摔了一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对此损害结果,学校没有提供安全的环境,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应负主要责任。但是,小蒋的粗心大意也是导致小蒋的原因,故小蒋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在损失范围内酌情承担一定份额。法院判决认定:学校应承担小蒋损失总额80%较为合理。本案中,小蒋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435.88元。故判令某小学赔偿小龙合计人民币33000元。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少见的因学校设施而导致学生上厕所途中摔倒受伤而将学校告上法庭的学生伤害事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蒋受伤与学校无照明路灯和路面坡度过大是否具有侵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即:学校有过错,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学校来说,是否存在过错,应从学校的职责分析。如果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且这种不当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中,该校没有按照规定安装照明设施,以及道路的设计不符合规范,这些情况与小蒋摔伤虽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这些情况是导致小蒋上厕所不慎摔伤的直接原因。这就说明该校在对学校设施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学校的不当行为是小风摔伤的直接原因,这种原因要求其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学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由此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鄱阳县人民法院:刘顶峰 汪青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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