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2月14日上午,方英对社长毛军讲:自己与陈芳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毛军听后于当日下午酒后找陈芳之夫谈及此事,陈芳得知后,遂与毛军理论,毛军便把毛刚叫到陈芳处对质。由于陈芳经营茶馆,有部分群众在其茶馆内喝茶,致使方英所说陈芳与毛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群众中传开,造成一定影响,后经村干部调解,但并未得到解决。是时,无精神病史的陈芳出现精神失常,并于同年12月18日到泸县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分裂性精神病。2003年1月22日,陈芳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申请医疗鉴定,遵医嘱住院观察。2月19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出医疗鉴定,结论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抑郁状态)”。为此陈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英、毛军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续医、精神损害抚慰等各种费用共计28130.98元。
审判:
诉讼中,经被告方英申请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泸市法医学会作出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陈芳患有应激性精神病(已痊愈);但被鉴定人患精神病与诉讼事件有一定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方英向被告毛军谈及其与陈芳之间有不正当关系,而毛军酒后找陈芳之夫谈论此事,并当着在场群众与陈芳、毛刚理论此事,使此事件在群众中传播,给原告名誉带来造成了不利影响,并使其受激患精神病,二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二被告公开向原告公开道歉,恢复原告名誉,并支付原告的各种损失24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评析:
此案系一口事生非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笔者拟就以下几个方面评析:
一、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在法律上,“名誉”即指名声、声誉。名誉是权利主体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权利主体的精神人格要素。名誉资格是权利主体的精神性人格要素。名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名誉指权利主体之社会评价,为外部名誉;广义名誉或指权利主体之内在价值,或指权利主体之名誉感,为内部名誉。此案所涉及的是原告的名声之社会评价,是属于狭义名誉的范围。
二、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笔者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不正当关系不管存在于否,都属于陈芳的个人隐私,是不应被侵犯的,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那么被告方英与被告毛军的言谈就侵犯了原告陈芳的隐私。作为社会成员,自然人的生活可分为两个部分:(1)和公共利益相关的生活;(2)和公共利益不相关的生活,通称私生活。在法律上,私生活之全部信息,不应受到侵犯。所谓侵犯信息,指窃取和披露信息。此案所涉及到的一点就是“无事生非”的披露信息,不管这个信息存在于否,都是侵犯了原告陈芳的个人隐私。隐私在现代这个日益文明的社会里,它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身要素。而隐私资格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格要素。隐私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需要。所以隐私权是自然界的精神性人格权。
三、二被告在法律上就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行为人就其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立法上有两种主义:一为恢复原状主义,即要求恢复到损害没有发生前的状态;一为损害赔偿主义,即将以金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为基本原则。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看,民事责任的承担主式有十种方式: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由此可见,本案审判法官采取的是以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来依法判决的。在法律定义上,人身损害的一般伤害是指公民的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但通过治疗可以康复的伤害。此案陈芳所患“应急性精神病”是可以治愈的,属此范围。但是因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传统思想,女人的贞操是关系一个女人的社会声誉,是相当被看重的。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与名声,致其得病,在精神上严重伤害了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所患精神病已痊愈,故对其要求的续医费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案审判法官根据本案的具体损害事实,以及给原告陈芳带来的精神损害程度,判如前述。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