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名誉权 赔偿损失 行政拘留
【案情简介】
原告:鲁光明
被告:武桂芬
被告:唐礼贤
被告唐礼贤、武桂芬系姑嫂,被告唐礼贤与其哥、嫂在易门县绿汁镇易都厂村打工。因被告武桂芬与原告鲁光明于2006年4月24日产生矛盾,被告武桂芬遂教唆被告唐礼贤于同月28日20时37分向易门县公安局绿汁分局报案,称原告鲁光明于2006年4月19、23日两次强奸被告唐礼贤。易门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14时30分至17时20分对原告鲁光明进行了讯问,同日以案件事实不存在撤销了该案。5月17日易门县公安局以易公(治)决字[2006]第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武桂芬“教唆唐礼贤于2006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捏造其2006年4月19日和4月23日先后两次在易都厂村新房子处被鲁光明强奸的事实,以达到诬告陷害鲁光明的目的”,给予被告武桂芬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同时亦以易公(治)决字[2006]第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唐礼贤“受武桂芬的教唆于2006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捏造其2006年4月19日和4月23日先后两次在易都厂村新房子处被鲁光明强奸的事实,以达到诬告陷害鲁光明的目的”,给予被告唐礼贤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的处罚。原告鲁光明于2006年6月9日以诉称中的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其改变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7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唐礼贤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鲁光明对其实施犯罪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鲁光明的名誉权构成了侵权,对原告鲁光明的人格造成了一定损害,被告唐礼贤在实施本案民事侵权时为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在外打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桂芬教唆被告唐礼贤实施侵权行为,系共同侵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责任。原告鲁光明要求被告唐礼贤、武桂芬承担名誉侵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唐礼贤、武桂芬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方式、造成的后果和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鲁光明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7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其应负担因过高诉讼请求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8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礼贤、武桂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鲁光明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向原告鲁光明书面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110元,原告鲁光明负担710元,被告唐礼贤、武桂芬共同负担400元。
【争议焦点】
武桂芬要求其小姑唐礼贤去司法机关报告说原告强奸其的事实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法律评析】
要解答本案的争议焦点,至少要知道武桂芬的教唆行为有没有恶意,自然人的名誉又包括哪些?
名誉权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之一,法人和自然人都享有,都同样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法律明确规定: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而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原告鲁光明只是因为和被告武桂芬有矛盾,武桂芬就想出这样的损招,居然让自己的姑扮演被强奸的角色,去公安局报案,捏造自己被原告强奸的子虚乌有的事实,好在司法机关并没有受到蒙骗,查清事实,还原告清白,但是二被告的行为确实已经触犯了法律,所以受到拘留的治安处罚。
但是被告二人捏造虚假事实,已经实际上已经导致原告的名誉已经受损的事实,而被告具有明显的恶意,所以在原告名誉权受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并要求对方为自己的损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确定,人民法院有权利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但是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准。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加害人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过大或者过小都是不公平的。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与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加害行为十分恶劣,不仅有损害名誉权的行为,而且意图使对方受到司法机关的责任追究,所以最后法院判决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是对的。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专家提示:名誉权时每个人最终的人格权之一,它对于建立和维护一个人的声誉和影响有着重要的益处,所以任何人都不得随意损害他人名誉,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是要求加害人赔礼道歉,但是在被害人要求精神赔偿时,法院可以依据自由裁定权决定加害人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
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陈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