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农垦运输处退休职工,住所地在淮安市富康园X幢X室。
被告:淮安市救护总站。(以下简称救护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救护站站长。
2000年7月15日21时许,原告的丈夫高士彦昏倒在家中卫生间。原告家人发现后立即拔打120急救电话。10分钟后,被告救护站的医生方仁与一名护士赶到原告家中,当见到病人瘫倒在地上时,即对其进行抢救,给予人工心脏按压,同时打开静脉通道,给予5%GS250ml静滴,静注副肾素、阿托品、尼可刹米、洛贝林、利多卡因等措施。在抢救过程中,原告要求转院,被告医护人员没有采纳该要求。原告随即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二院)请医生。高士彦经持续抢救半个小时后,被告救护人员认为高士彦的瞳孔散大到边、大动脉搏动消失、无自主呼吸、心音极弱、心率听不清、血压测不出,诊断为“心脏性猝死”,终止抢救,从原告邻居手中拿了救护费100元后离开。随后市二院医生郭燕随原告赶到后,对高士彦进行检查,并嘱立即送医院抢救。当夜23时30分高士彦被送至二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0:20分死亡。高士彦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检验。2001年6月21日,淮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本案不属医疗事故,救护站在抢救过程中存在一般医疗缺陷,如未做好口对口人工呼吸,体检不够准确,对有无心音的判断也似是而非。即使立即转院,也并不能抢救患者生命,但应尊重家属意见。同年11月20日,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急救医师经验不足,对心音的记录含混,给氧和人工呼吸措施不到位,对家属的转院要求未充分考虑,应吸取教训,但上述工作中的不足与患者死因无关。2002年元月8日,汤某某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高士彦的死亡与救护站对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分析意见认为:救护站初步诊断为“心脏性猝死”并无不当,因高士彦死亡后未作尸体检验,其确切死因无法确定。据案情及病历,救护站抢救措施基本符合抢救原则,与高士彦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0年7月15日晚,我丈夫高士彦在家上厕所的过程中昏倒,家人急忙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向被告救护站求救。被告救护站派来的医生和护士到我家后,在诊疗过程中,却不负责任,只作象征性的抢救,对病人给氧、人工呼吸措施不到位,且没有听取我家人转院的要求而擅自离去,贻误了对高士彦的抢救最佳时机。此后,虽经转院,但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护理费合计90139.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救护站辩称:救护站对高士彦的抢救行为完全符合院前急救原则,他的死亡与我方的抢救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汤某某缺乏一定的医疗常识,不了解院前急救工作,因此其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救护站在施救原告丈夫高士彦的过程中,对患者采取的抢救措施符合抢救规范要求,并无不当,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救护站医护人员在救护过程中,经验不足,对心音的记录含混,给氧和人工呼吸措施不到位,体检不够准确。在发现患者出现死亡征兆时,虽向病人家属说明了相关情况,但未接受病人家属主张转院治疗的要求,而是在确认死亡后终止抢救,收费而归,其行为有悖常理。故被告救护站应给予酌情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该院于2002年7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救护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汤某某8000元。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救护站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汤某某上诉称:救护站在抢救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当上诉人一再要求将病人转院抢救时也被无理拒绝,且仅抢救半小时即终止救护而擅自离去。后上诉人于当日23时30日将高士彦送至二院抢救,次日0:20市二院才宣告死亡,故高士彦的死亡与救护站抢救措施不当、延误抢救时机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救护站上诉称:我方医务人员措施合理,病人家属提出转院要求时,我方已明确告知这种情况必须就地抢救,这一行为符合急救原则,在整个抢救过程中救护站无过错,不存在分担民事责任之说,原审法院判令补偿8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汤某某作为患者家属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救护站在接到急救电话后及时赶到现场,对高士彦实施紧急救护,其行为基本符合抢救原则。参照省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本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救护站实施的抢救行为与高士彦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汤某某上诉救护站抢救措施不当、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救护站主张医务人员的救护行为符合急救原则,没有过错,不应分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救护站实施的抢救行为虽与高士彦死亡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但对高士彦给氧及人工呼吸不到位,心音记录含混,同时也未能满足病人家属转院抢救的心理需求,伤害了病人家属的情感利益。故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救护站给予汤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可行。因此,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该院于2002年9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急救过程中医疗措施不当而引起的医疗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应当就曾在医疗单位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行为以及损害后果负举证责任,而医疗机构须证明损害结果并非由医方造成以及在从事医疗行为过程中并无过失。本案中,关键的焦点问题就是救护站对患者高士彦的救治行为是否符合急救原则以及是否延误了患者的抢救。从本案所举证据上看,省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法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救护站实施的抢救行为与高士彦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但又指出急救中对患者高士彦给氧及人工呼吸不到位,心音记录含混,同时也未能满足病人家属转院抢救的要求。对这一问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医疗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可以免责。因为,急救作为特殊紧急情况下的一种救护行为,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而这又是患者家属基于依赖而选择了救护站。救护站在这一过程中,就应当规范、全力地施以救助,这是一项严格的义务。但是,本案中,通过鉴定结论却反映出被告医务人员在急救中措施不到位,存在瑕疵。因此,作为救护站不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周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