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41岁。
被告: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
1996年1月27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洛阳市光华外语学校(私立学校,全封闭式管理)签订《学生就学协议》,将其子袁某龙(8岁)送入该校一年级一班学习。袁某龙在入学时,被告规定向被告缴纳学籍费、学杂费共计15000元。该就学协议关于校方的权利义务第92项规定:校方出资为学生入人身保险,如发生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校方和家长协商确定民事责任。在同年9月23日早七时许,袁某龙班班主任发现袁某龙有些异常,就送往校医务室检查。在校医检查中,袁某龙突然开始抽搐,校医对其进行抢救。班主任先到小学部给校领导汇报袁某龙病情,然后去给袁某龙家挂电话,告诉其家长袁某龙病情。原告到校后,校医向原告及其妻子谈了袁某龙的病情,并催促其把袁某龙送洛阳大医院治疗。原告将袁某龙先送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袁某龙病症为脑干型乙型脑炎。此时被告方派人到医院看望,并四处为原告之子请名医会诊。袁某龙因性情严重,经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996年9月26日下午死亡。原告以其子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得病,被告延误其子的治疗造成其子死亡为理由,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8万元,并应退回袁某龙入学时所交各项费用15000元。
被告光化外语学校答辩称:1996年9月23日早晨,当发现袁某龙身体不适,班主任即将其送往校医务室治疗,并与其家长联系。因校医务室设备不足,在袁某龙家长到后,校医即催促家长送其去大医院检查。袁某龙是患脑干型乙型脑炎死亡,此病在医学是爆发性疾病,救治希望较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龙在学被告学校读书,所交费用已支出1543元,还余13457元。袁某龙治疗抢救费用共计11709.80元。事发后,经被告与保险人联系,保险人复函说被告学校投保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平安保险,保险责任为人身意外事故伤害致残、死亡;袁某龙所患乙脑炎死亡,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袁某龙虽然在被告处得病,但袁某龙所得病为"乙型脑炎",且系爆发性急症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其已尽到应尽责任,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袁某龙入学时所交各项费用15000元(已支1543元)应予退回。考虑原告因此损失过大,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依据《中华国家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退给原告之子袁某龙入学时各项费用13457元。
二、被告一次性给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
评析原告以被告延误其子的治疗为由,将被告推上法庭,并要求被告对其子袁某龙的死亡负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诚然,被告是私立学校,对学生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当原告把其子送到该校时,原告之子袁某龙的监护责任就由原告转移到被告。虽然被告负有监护责任,但原告之子袁某龙的病被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乙型脑炎,此病属于爆发性急症,隐藏性强,救治希望小。被告在通知原告后,被告的班主任、校领导在医务室密切关注袁某龙病情的发展;当原告将其子转往市内大医院后,被告领导在原告之子住院期间四处请名医为其会诊,可见被告对原告之子已尽到其应尽责任。袁某龙死亡是因病死亡,并非被告人为因素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之子入学时所交费用应予退回。原告损失过大,可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也合理合法。
责任编辑按:首先应明确的一点是,未成年人在学校读书,并不发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监护责任转移到学校的问题,学校对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的责任,是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和学校管理法规确定的一种管理、保护责任,也为一种法定责任,但其内容与监护责任是各不相同的,不容混淆。
其次,本案原告之子在被告学校读书时发生急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此应否负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第一,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学习合同关系。在本案被告属全封闭管理型私立学校情况下,学校除有提供良好的学习条件的义务外,还有提供良好的生活服务及卫生保健服务的义务,是为其应履行的合同基本义务。但是,原告之子所患病症并不属学校提供服务不良所造成的,而是一种传染性的爆发性急症,学校的医务室是无法预测预防和救治的。因此,不能认为是在校期间患病,就认为学校有责任,这实属一种偶然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同时,校医务室所能提供的卫生保健服务,不能要求其必须达到正规医院的水平,它只是针对一般常见病及常见外伤作常规处置和临时处置。所以,本案被告的校医在作了常规处置后即要求送患者去大医院治疗,处置应是得当的,符合其可提供的卫生保健服务的水准要求。据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延误其子的治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学校对学生的投保是否妥当学校对学生投保,不同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老保福利待遇关系,学校并无法定义务必须为学生投保人身保险或疾病医疗保险。根据学校的特点,被告为学生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平安险,已属妥当履行了在学习合同中承诺的投保义务。至于该保险不包括疾病死亡,这是险种决定的,又属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不是被告能决定的。所以,并不发生被告投保不当得问题。第三,对于这种爆发性急症,目前仍是人类无法控制的一种自然因素,其救治希望很小,所以,即便是对医院而言,也不能因救治无效而追究医院的责任,举重明轻,更何况对从事教学的普通学校。再次,被告对原告虽无因合同违约或侵权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但因学生合同的一方主体死亡,使合同出现了应予终止履行的事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提供学习给付的一方,无须再提供学生给付,故也不能取得给付的对价,因此除对已为给付部分的对价应由被告取得外,被告已预收的全部对价中的剩余部分即应返给原告。
最后,本案判决考虑原告损失过大而要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判决又未认定被告有侵权损害的问题,故难能存在依公平原则由被告分担原告损失或给予原告一定补偿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予以经济补偿,在本案情况下,只能是被告自愿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在合同关系下,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的是违约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关系中,被告应是损害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才有分担责任或给予对方补偿的可能。本案被告在合同关系中没有违约,又不是原告之子患病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中的一方当事人,就只有自愿补偿这一种依据作处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