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8年4月18日,刘龙生与付卫华一起到信达货运部上海办事处,在刘龙生和付卫华出具了本人身份证和川A16426号车的行车证后,由付卫华以四川农机公司的名义与信达货运部的代表刘方云在上海签订了一份四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没有加盖四川省农机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川A16426号车为信达货运部从上海、浙江等地承运鞋底、火花塞和冰柜等,目的地是成都。该合同还对运费、运输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车在运输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使信达货运部托运的损失共达2181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信达货运部因为与西南农机公司协商货物损害赔偿问题没有结果,于是提起诉讼。在案件的审理中,西南农机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刘龙生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除了约定车价、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以外,还约定:刘龙生从事货物运输所使用的车辆运营证等有关手续均由西南农机公司提供;在付款期内,因为刘龙生发生事故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刘龙生承担全部责任,分期付款期内,车辆户籍挂靠在西南农机公司作为抵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刘龙生同付卫华以被告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辆、行使证和运营手续等与原告信达货运部签订的运输合同,应确认为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对于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车主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判决刘龙生赔偿信达货运部21810元,逾期未付清的,由西南农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西南农机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达货运部在上诉的答辩中称:机动车买卖是要示法律行为,车辆未过户,其买卖行为无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其责任应由合法的车主承担。二审法院判决刘龙生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一)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分歧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刘龙生同付卫华以被告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辆、行使证和运营手续等与原告信达货运部签订的运输合同,应确认为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对于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车主西南农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承运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租赁的或者借用的运输工具来完成合同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义务,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因此本案中西南农机公司不应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刘龙生和川A16426号车的驾驶员付卫华在与信达货运部签订运输合同时,除持有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和和川A16426号车的行使证外,未能出示任何证明他们有权代表西南农机公司行使签订运输合同行为的有效证件。况且刘龙生、付卫华是以四川农机公司、并非西南农机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不具备任何表见代理西南农机公司的构成要件。信达货运部门作为专门从事托运业务的机构,对于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以单位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但是又未持有单位授权的有效证件的个人,应当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信达货运部没有理由相信刘龙生、付卫华是西南农机公司的全权代表。西南农机公司与本案的运输合同无关,对于刘龙生和付卫华在本案中的运输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刘龙生与西南农机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后,是否已经付清澈款,车辆是否在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汽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谁,买卖的车辆是否已经按照约定交付给刘龙生占有使用,都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况且该购车合同中早已约定,汽车在交由刘龙生控制使用后,风险责任由刘龙生负担。一审以车辆没有过户,西南农机公司是用A16426号车的实际车主,刘龙生、付卫华以西南农机公司的运输车辆,行驶证等与信达货运部签订的运输合同,是西南农机公司的经营活动等理由,将西南农机公司确认为本案的当事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1、运输合同
本案中争议的核心的法律关系就是运输合同。从形式上看这一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信达货运部和四川农机公司。根据原告在一审中的主张:该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但刘龙生出示的证明是被告单位的,而且约定使用的车也是被告的,因此被告要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那么本案中刘龙生持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和和川A16426号车的行使证以四川农机公司的名义与信达货运部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呢表见代理是我国《合同法》§49条加以规定的,其构成要件有:代理人未获得本人的授权;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是有关系的。二审法院认定“刘龙生未能出示任何证明他们有权代表西南农机公司行使签订运输合同行为的有效证件”就是说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关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权利外观”要件。而且法院认为“信达货运部门作为专门从事托运业务的机构,对于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以单位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但是又未持有单位授权的有效证件的个人,应当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也就是说信达货运部对于自己应尽的必要的审查义务并没有履行,不应当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构成要件。
所以刘龙生以四川农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本人没有追认的话,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而被告在一审的答辩中的主张“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事后也没有追认,所以与其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应当得到支持。
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
在本案中分期付款合同的当事人是没有争议的。问题是分期付款合同“车辆户籍挂靠在西南农机公司作为抵押”的约定,是否使得西南农机公司成为了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的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刘龙生从事货物运输所使用的车辆运营证等有关手续均由西南农机公司提供;在付款期内,因为刘龙生发生事故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刘龙生承担全部责任,分期付款期内,车
辆户籍挂靠在西南农机公司作为抵押。“这些约定是另一法律关系的内容,约定的是西南农机公司和刘龙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刘龙生和信达货运部之间的运输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那么西南农机公司就不会因为是承运车辆的车主而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二审法院认为”承运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租赁的或者借用的运输工具来完成合同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义务,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是正确的区分了两个法律关系的。诉
讼对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区分,让合同真正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三)关于合同的相对性及其在现代民法中的突破
合同的相对性是由合同的本质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概括起来这一原则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具体体现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3、责任的相对性: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
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原则已经受到许多限制。例如:由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设立,使合同关系产生了对外效力,能够使合同债权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随着现代产品责任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扩大了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要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人、占有人等)承担担保义务和责任。这些都已从实体法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
(四)民事诉讼与合同相对性
本案中也涉及到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真正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刘龙生作为了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前述对于运输合同部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不能使被告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的分析,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原告应当向第三人刘龙生提出赔偿请求,对于运输合同履行中的事故责任也应当由刘龙生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些分析是必须在诉讼开始以后经过法官对诉讼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认定得出的结论,也就是说诉讼开始时就要求当事人辨明法律关系的复杂关系,对正确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是苛刻的,也是不现实的。如何让合同关系的真正当事人参加诉讼,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制度保证,像本案这样,原告已经将真正的当事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引入诉讼是一种情形,另外,诉讼中对于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也可以保证纠纷解决过程中让正确的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其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即在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已经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突破,为了保护合同关系,以诉讼的方式将这种例外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而排除了当事人私下的请求。
当然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其他情形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有着不可忽视的消极作用。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可以将与案件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追加为第三人。这更多的是出于司法活动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多个纠纷的努力,但是对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却构成了冲击。例如,法院若受理了关于行己关系的诉讼,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行记人,诉讼中因为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密切的关系,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如果该第三人确有违约的事实,应当对行记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因为其已经被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向原告人承担责任。这样第三人在诉讼中对委托人承担了实体责任,可以说是冲击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更不用说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地方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滥用,责令对合同
当事人无任何返还和赔偿义务或与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并责令其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处理合同纠纷十分必要。
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