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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可以要求雇主支付精神抚慰金吗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王某;

第一被告:贾某;

第二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贾某从事木工工作的包工头。2003年11月21日,与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协议,承包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世纪花园工程的木工工作。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贾某做木工小工。同月29日上午7时20分左右,原告王某从家中前往新世纪花园工地上班途中,被从农用车上滑了下来的钢筋打中了右脚。王某受伤后,即被人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王某的伤为:严重多发伤、右足趾严重毁损伤、右侧第1-5跖骨、距骨、跟骨粉碎性骨折,从脚踝以下被截肢,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原告曾于王某于2004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贾某、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九万余元。

本院以(2004)皋民一西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被告贾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64494.34元;因原告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亦承担部分损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选任分包人时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明知被告贾某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他,依法应当对王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5年1月26日,原告王久芳在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误工费合计80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能否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议庭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终结后就不得就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起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就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先行起诉,不能以原告有过一次诉讼就认定该诉讼已经终结,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评析: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制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因为赔偿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其他的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之物质基础的功能。其二,金钱尽管不是主宰人们的万能之主,但是在商品社会里,它确实起着任何其他物质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三,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如旅游、休闲、娱乐、购物等,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四,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痛代价的。从理论上讲,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首先是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即不能恢复原状的,就用赔偿的方式补救,因此赔偿以有损害为前提;其次是抚慰性,精神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人得到抚慰,消除精神痛苦,平复内心的创伤,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再次是惩罚性,对支付赔偿金的侵权人有惩罚作用,这种惩罚可以起到制止或减少侵权行为的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在侵害其身体权、健康权诉讼中或者死者近亲属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理论根据是民事诉讼上的“一事不再理”。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护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法规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

综观本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是在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单独起诉的。原告将先行支付的费用起诉两被告,后就其他费用再次起诉两被告,实际上是对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延续处理,不存在诉讼终结的情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严格其适用条件,对每一个限制条件都要认真审查,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从而更加有利于对弱者进行保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原告已经安装了假肢、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所以。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赵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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