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10日,某公司驾驶员郭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驾驶摩托车的许某相撞,导致其重伤成植物人。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在二审审理期间许某之子出生。后许某于2008年3月11日死亡。死者家属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许某的后续治疗费、许某之子的扶养费及精神抚慰金。
[分歧]
精神抚慰金是否可以再次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第一次诉讼时许某之子尚未出生,所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未能计算其份额,故应判决公司再次支付精神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判决了精神抚慰金,虽然许某之子当时未出生,但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赔偿,是对一次事故而言,并不是按照份额进行划分的。故精神不得再次主张。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其所依据的赔偿标准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故死亡赔偿金不是以家属的人数来确定的,即不可能是受害人家属的人数越多则赔偿金数额越高。就本案而言,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就事故对死者家属造成的伤害进行确认并已经赔偿完毕,也就不存在原告许家玲的精神抚慰金没有计算的问题。故本案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刘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