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在审理中,就精神抚慰金能否赔付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肇事司机张某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肇事司机张某虽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方起诉的并不是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司机张某,而是张某的雇主及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某物流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赔对象只能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即张某,其适用主体的范围至多只能扩张到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即本案的肇事司机张某,而不应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赔偿义务人如雇主、车辆所有人、共同侵权人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应对原告方所遭受的因亲人身亡而带来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对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适当赔偿。
作者:龙南法院 代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