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4日21时40分左右,陈某酒后驾驶轿车在高速公路上忽视安全,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超车道内的半挂车追尾相撞,致正在车下检查故障的半挂车驾驶人朱某当场死亡、副驾驶人王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朱某与王某共同负次要责任。轿车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其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陈某。半挂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期限自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3月15日,其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某公司。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朱某、王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某赔偿。
【分歧】
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各方均无异议。陈某在2006年7月1日《交强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尚未到期的三者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给付保险赔偿金,而酒后驾驶是合同规定的免赔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三者险,各方亦无异议。本案中,朱某、王某既是受害人,又是肇事司机(负次要责任),针对朱某、王某驾驶的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是否应对其二人赔偿,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交强险。理由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朱某、王某虽在车下,但其是因车发生故障而下车予以维修,是驾驶行为的必要延续,仍属本车人员,故不属交强险的理赔对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对下车后被撞的朱某、王某应当认定为非本车人员,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
【评析】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交强险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交强险条例》以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有效救济为立法宗旨,在处理纠纷时应当突出对受害人进行保护,而不能本末倒置,过分强调对保险公司利益之照顾。朱某、王某虽然身份是驾驶人员,但事发时已从被保险的机动车上下来并在车下遭受到人身伤亡,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人员”,应从侧重保护受害人出发,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朱某、王某当时在车下,故不属于“本车人员”,即为交强险的理赔对象。陈某驾驶的机动车与朱某、王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已下车的朱某、王某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交强险亦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可见,在合同没有明确界定“本车人员”的范围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受害人(即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交强险。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