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带女儿萌萌(六岁)到某商场购物,该商场为方便顾客在一楼大厅开设一“儿童乐园”,家长在购物时可将孩子送入园内托管。薛某将萌萌送进儿童乐园,然后上二楼购物。因星期天,园内小朋友较多。萌萌在玩滑梯时,因拥挤摔倒,造成左臂骨折。薛某要求商场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有关费用,商场则认为萌萌摔伤一方面是因其他小朋友推挤造成的,另一方面薛某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且儿童乐园采取的是自助的管理模式,不设专门的看管人员,因此商场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萌萌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薛某的监护不力及将萌萌挤倒的小朋友——直接加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由于直接加害人无法确定,责任应由薛某自行承担,商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商场既然开设了儿童乐园,就应承担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因其疏于管理,造成入园儿童人身受到伤害,因此商场与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薛某及直接加害人三方共同承担责任。由于直接加害人不明,应由商场和薛某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失之偏颇,本案应由商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首先,某商场对其在经营场所提供的服务负有安全保证义务。尽管“儿童乐园”无需付费,但它是为方便顾客所用,并且作为商场招徕顾客来此购物的手段和工具。因此,属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一种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据此商场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保证在儿童乐园内玩耍的儿童的人身安全。否则,哪个家长敢把孩子独自留在园内玩耍商场明知入园的儿童年龄幼小,无民事行为能力,容易发生人身伤害,却未设专人进行看护管理,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但责任。
其次,薛某作为消费者,将女儿送入儿童乐园后,对其女儿安全保护的义务即应由商场承担。薛某不可能客观上也不允许其陪女儿入园,因此,不存在薛某是否尽到监护职责的问题。如果以薛某监护不力而认定其应承担责任的话,则儿童乐园已无存在之必要。
第三,由于萌萌受伤害是由于当时园内儿童较多发生拥挤造成的,根本不可能判定谁是直接加害人。而发生拥挤的原因正在于商场的疏于管理,这恰恰是商场违反安全保证义务的结果,因此,原告的人身伤害结果与被告商场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商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郭丛生王天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