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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公司工人致伤客户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丁某因要搬家,遂与被告搬家公司签订协议,由搬家公司派人将其家中的家具、电器、书籍、衣物等搬至指定地点,原告丁某支付搬家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搬家公司派其新雇用的两个临时工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某前往原告丁某家搬家。被告王某在搬运原告丁某的一件贵重家具时,走下楼梯至转弯处因不慎而刮坏一处。对此,原告丁某极为不满,遂与被告王某发生口角。被告张某上前推搡原告丁某,因用力过猛而使原告丁某摔下楼梯,造成脸部和软组织多处受伤,花去医药费2000元。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丁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和医药费。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搬家公司与原告丁某之间订立了搬家合同,被告有义务将原告丁某的家具安全无损地搬至目的地,因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家具受损,且最后搬家任务也未完成,应由被告搬家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某是被告雇用的,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搬家公司尽管没有完成搬家任务,原告丁某也未支付搬家费,尤其是原告丁某也未要求被告继续搬家,而只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及家具损失,原告的伤害及家具损失均是由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二人所致,被告搬家公司并未指使他们这样做,所以被告搬家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要确认本案的责任归属问题,首先要区分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发生在原告丁某与被告搬家公司之间的搬家合同关系以及因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二是发生在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与原告丁某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就合同关系来说,原告丁某与被告搬家公司订立了搬家合同以后,被告搬家公司应当负有及时安全地将原告的家具等物搬运至目的地的义务,而原告负有支付搬家费的义务。被告搬家公司为履行其义务,应派出具有一定技能的熟练工人前往原告处搬家,而被告搬家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因不熟悉工作,缺乏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的家具损害,并最终使原告的家具等物没有搬成。这表明被告搬家公司是有过错的,对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当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丁某现只主张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医药费,而其财产损失是由被告王某的行为所致,其医药费是由被告张某的行为所致,这就涉及到对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被告王某受被告搬家公司指派,前往原告丁某处搬家,其所从事的搬家活动完全基于被告搬家公司的意思,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是以被告的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出现的,其在辅助履行债务过程中所从事的过错行为应当由债务人即被告承担。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考虑,由于合同关系只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搬家公司之间,被告王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他对于任何违反搬家合同的行为,是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而应当由被告搬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搬家中不慎将家具损坏,对原告来说,已构成不适当履行搬家合同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搬家公司,而不是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被告搬家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被告王某追究责任。

被告张某虽然在本案中也是以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出现的,但他推搡原告并致其受伤的行为,并不是辅助债务人(即被告)履行债务的行为,而是一种侵权行为。理由:被告张某推搡原告,并不是执行搬家职务的行为,也不是为完成被告搬家公司所委派的工作所应发生的行为,这种行为完全不是出于被告搬家公司的意思,纯系其以个人意志为个人利益所实施的行为,作为被告搬家公司很难事先预防该事件的发生,尽管被告搬家公司在选派被告张某去搬家上有一定过错,但无论如何,被告张某的行为与辅助履行债务、完成本职工作无关,本案同样也不适用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对被告张某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丁某可以请求被告搬家公司对家具受损及未完成搬家任务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可以请求被告张某承担致其伤害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得请求被告搬家公司为被告张某承担侵权责任,也不能请求被告王某、张某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无论原告丁某如何主张权利,本案的三被告对各自行为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吴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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