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乐乐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谢某的监护不力及将乐乐挤倒的小朋友——直接加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由于直接加害人无法确定,责任应由谢某自行承担,商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商场既然开设了儿童乐园,就应承担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因其疏于管理,造成入园儿童人身受到伤害,因此商场与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谢某及直接加害人三方共同承担责任。由于直接加害人不明,应由商场和谢某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失之偏颇,本案应由商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首先,某商场对其在经营场所提供的服务负有安全保证义务。尽管“儿童乐园”无需付费,但它是为方便顾客所用,并且作为商场招徕顾客来此购物的手段和工具。因此,属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一种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据此商场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保证在儿童乐园内玩耍的儿童的人身安全。否则,哪个家长敢把孩子独自留在园内玩耍?商场明知入园的儿童年龄幼小,无民事行为能力,容易发生人身伤害,却未设专人进行看护管理,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但责任。
其次,谢某作为消费者,将小孩送入儿童乐园后,对其小孩安全保护的义务即应由商场承担。谢某不可能客观上也不允许其陪小孩入园,因此,不存在谢某是否尽到监护职责的问题。如果以谢某监护不力而认定其应承担责任的话,则儿童乐园已无存在之必要。
第三,由于乐乐受伤害是由于当时园内儿童较多发生拥挤造成的,根本不可能判定谁是直接加害人。而发生拥挤的原因正在于商场的疏于管理,这恰恰是商场违反安全保证义务的结果,因此,乐乐的人身伤害结果与商场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商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作者:赣县法院 罗中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