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曾某系被告何某的姐夫,何某的姐姐何之莲与原告生育有一个女儿曾燕,现年4岁。何之莲因车祸死亡后,由被告在原告家中照顾曾燕。某日,何某乘原告外出之际,将曾燕带到乡下自己家中。此后,曾某及其亲友多次要求被告将曾燕送回,均遭被告拒绝。半年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曾燕送回,并赔偿其因曾燕离开而遭受的精神损失费若干。被告则以原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曾燕由其抚养对曾燕不利为由进行抗辩。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被告不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其理由是:何某将曾燕私自带回家中,是基于对姐姐所生子女的喜爱,故何某的行为虽然隔离了曾某对曾燕的父女关系,但该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第二种意见: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其理由是:
一、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受法律保护。依《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没有监护能力或者其他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才丧失监护资格。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受法律保护。曾某作为曾燕的父亲,其监护资格是法定的,其作为法定监护人,有权要求何某将曾燕交由其照顾和教育。
二、被告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何某乘原告外出之际,将曾燕私自带回家中,虽然不存在拐卖儿童的动机和理由,但结果导致了曾某和曾燕亲子关系的损害,在曾某多次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何某仍不将曾燕送还,可认为亲子关系受到了严重损害,故曾某有权依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覃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