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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万元存款被他人冒领责任谁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本案要旨]:

由于储户的存折被掉包导致存款存入被掉包的存折,存款异地被冒领,储户对此有一定过错,但银行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规定,违规操作,对开户人和大额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未能识别伪造的身份证件,开立虚假账户,使大额储蓄存款被冒领,银行有明显的过错,法院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简要案情]:

2005年4月间,几个自称是客商的外地人来到泰和,要求与原告张以福共同投资办厂,当时商议由张开设一个账户以便投入资金。4月27日张以福用本人身份证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泰和县支行(以下简称泰和工行)大道储蓄所开设了个人存款帐户(略),之后双方再次洽谈投资办厂事宜,张将存折交给外地投资者过目,以便他人了解账号投入资金。5月9日原告张以福将50万元人民币存入泰和工行文田储蓄所。5月11日,张去银行查询外地投资者是否注入资金时,发现存折上的50万元只剩下11元钱。经调查发现,被告泰和工行中山分理处于原告张以福开户的当天,又为他人以原告“张以福”的名义开设了另一个存款账户(略)并申办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略)),在洽谈办厂时外地人趁机将存折与原告的存折掉换,原告张以福的50万元则存入了被调换的存折中。5月10日,一名外地人用牡丹灵通卡以“张以福”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德阳市分行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工行)取走现金40万元,另一名自称“朱先生”的人向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分阳凯江支行(以下简称凯江工行)用牡丹灵通卡代理“张以福”取走9.5万,其余款项在德阳市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

案发后,原告张以福以其在泰和工行的50万元存款被他人诈骗为由向泰和县公安局报案,泰和县公安局于5月16日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

张以福存入银行的巨额存款被人取走后,张找到被告泰和工行、城区工行、凯江工行要求解决未果,遂于2005年7月12日向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

审理中,被告泰和工行辩称:银行没有识别身份证件的能力和义务,对开户人身份证件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本案涉及诈骗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对该事件涉嫌犯罪案件尚未侦破,未能确定原告和取款人的关系,本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中止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区工行、凯江工行辩称:二被告在办理大额现金支付过程中,审查了银行卡号和密码,核对了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证件上的姓名与银行卡上的姓名一致,二被告没有识别身份证件真假的义务,存款被他人取走是由于原告对自己财物保管不善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关于开户人、取款人身份证真伪查明情况:经笔迹比对,被告泰和工行、城区工行、凯江工行均承认在泰和工行中山分理处的开户人在开户凭证上的签名笔迹以及在城区工行的取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笔迹均不是原告张以福的笔迹,加上对照片的辩认,可以认定在泰和工行中山分理处的开户人、在城区工行的取款人不是原告张以福,而三被告表明已审查了开户人、取款人提供的“张以福”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开户人、取款人相一致,故可以认定上述开户人、取款人提供的“张以福”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原告张以福,虽然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张以福身份证号码相同,由于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且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法庭认为,在泰和工行中山分理处的开户人,在城区工行的存款人提供的“张以福”的身份证系伪造。经查,在凯江工行的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的姓名不是“朱文胜”,其身份证也系伪造。

3、关于50万元存款的权利人问题。被告泰和工行对其提供的2005年5月9日的50万元的存款凭证上的签名为原告张以福本人所签没有异议,法庭认定原告张以福为5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人。

[裁判要旨]

泰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以福的存款被冒领的事实涉嫌经济犯罪和民事纠纷,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张以福涉嫌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将经济犯罪嫌疑案和民事纠纷案分开办理,故对泰和工行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以福存入被掉换帐户内的50万元人民币被他人冒领,冒领人使用的身份证件均系伪造的事实清楚。本案系因储蓄合同引起的存款损失赔偿纠纷,应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原告张以福对自己的财物保管不善导致存折被人掉换,对其存款被冒领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泰和工行在开立(略)帐户及在办理牡丹灵通卡时,未能识别开户人伪造的身份证件而开立了虚假帐户,办理牡丹灵通卡,为他人冒领原告张以福的存款留下隐患,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张以福的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城区工行、凯江工行提出其没有识别取款人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及能力,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辩解。法院认为,银行在支付大额现金时对取款人身份证件的审查系重要的一环,中国人民银行对此有严格的规定,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是否有效,银行有判断的义务。至于金融机构是否应具备识别身份证真伪的能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索。”。故金融机构应具有识别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的真伪的责任和能力以减少付款风险。本案中,城区工行、凯江工行未能识别取款人伪造的身份证,导致原告的存款被冒领,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在各自支付的存款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张的其余5000元存款是被他人在德阳市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的,城区工行、凯江工行对此款不承担责任。

2005年9月10日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中国工商银行泰和县支行赔偿原告张以福存款损失的20%,计人民币1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城区支行在其支付的40万元内赔偿原告张以福存款损失的70%计人民币28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凯江支行在其支付的9.5万元内赔偿原告张以福存款损失的70%计人民币6.65万元。以上款项限三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张以福自行承担。诉讼费11000万,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泰和工行承担2200元,城区工行承担6200元,凯江工行承担1500元。

三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法院认为,储户在银行办理开户存款,银行与储户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作为银行应该有义务保障储户存款安全。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储户在办理存款开户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并经银行核对之后,方可以办理储蓄业务。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而泰和工行未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未能识别伪造的身份证,违规开户,办理牡丹灵通卡,为他人冒领张以福存款留下隐患原审据此认定泰和工行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涉及刑事和民事纠纷,因无证据证明张某涉嫌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驳回泰和工行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储蓄机构在向取款人支付大额现金时,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是否有效,储蓄机构应该有判断的义务,也应具备识别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真伪责任能力。而城区工行、凯江工行的储蓄机构在向取款人支付大额现金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未能识别取款人伪造的身份证,也未按《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建立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具有明显过错,原审据此认定城区工行、凯江工行应对原告张以福的存款损失在各自支付的存款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财物保管不善导致其存折被“调包”,对其存款被冒领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一、本案可否因涉嫌犯罪而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泰和工行认为本案涉及诈骗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未能确认原告与开户人(取款人)存在共谋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中止本案审理。笔者认为,本案并非存单纠纷案件,不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内,而应按一般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来认定。其次,泰和工行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银行存款,现有证据反倒可以确认原告系诈骗行为的直接受害人,被告一般应从善良的角度来推定原告是受害人,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第三,本案虽有冒领人骗取银行存款的法律关系,又有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是以被告违规操作,具有过错造成其存款损失的侵权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前后两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均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此本案应将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继续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民事纠纷。被告主张本案中止审理于法不合,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为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效,应对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或违约民事法律师关律进行审理的裁判。

二、被告泰和工行是否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规定,违规操作办理个人存款账户和牡丹灵通卡而应承担过错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和身份证上使用的姓名。”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以上规定充分说明银行应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上的审查。否则,银行就不能保障存款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此案中,被告泰和工行在为原告张以福开立(略)储蓄账户的当天,又在中山分理处办理另一“张以福”存款开户,银行工作人员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未进行认真审查,以致未能识别申请开户人伪造的身份证件,而开立了(略)虚假账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泰和工行的违规操作,为他人冒领原告张以福的存款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因为如果没有银行开立的虚假存折,那么就不可能存在原告的存折被“调包”的情况出现,所以泰和工行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张以福的存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三、被告城区工行、凯江工行是否存在违反《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致原告的大额存款被冒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中提取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39号)《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包括银行卡户,下同)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该规定虽然是针对储蓄机构内部操作行为进行的规范。但柜台业务员未执行该规定,造成储户存款被冒领,足可以说明,储蓄机构没有很好履行其对存款支付采取审慎态度,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对此银行应负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对持伪造存款人的身份证以代理人身份冒领的,储蓄机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金融机构在审核冒领人提供的身份证时,未尽到仔细审查原存款人的身份证件真伪之责,致使冒领人用伪造的原存款人的身份证取走了原存款人的存款。虽然目前对身份证真伪的辩别,金融机构以现有的工作条件只能由工作人员用眼睛察看,尚没有特别方式来鉴别身份证的真伪。但金融机构不能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因为在取款时审验身份证件的目的在于保证银行支付行为的真实无误。银行不能以自己不能辩明身份证的真伪而将错误支付的后果转嫁到储户身上。银行只有针对出现的问题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加强工作人员的责任心,确保对储户款项的正确支付,保证储户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只有这样才能维护银行信誉,促进其自身发展。因此,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是否有效储蓄机构应该有判断的义务,应具备识别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的真伪的责任能力,而被告城区工行、凯江工行的储蓄机构在向取款人支付大额现金时,没有很好履行其对存款支付采取审慎态度,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未能识别取款人伪造的身份证,也未能按严格授权审批制度付款,导致原告张以福的存款被冒领,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在各自支付的存款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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