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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路上连环撞,越野车前后受敌如何索赔?
发布日期:2013-07-09    作者:110网律师

本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是刘先生,他开了一辆别克越野,购车刚刚一年。事发前他一直在外地,因为买车时的保险到期,他要回原籍续保险。不巧的是,高速路上下起了雪,很小的雪粒子。行至淄博,发生了很严重的连环事故。
2012年3月01日04时30分,刘先生驾驶的鲁CHC***号小型越野客车(简称2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40KM+100M处时,车辆与冀DF9***号半挂车(简称1号车)发生碰撞,发生第一次事故,系刘先生追尾。刘先生下车后看到了自己的车前保险杠顶到了前边的大货车轮胎上。大货车是因为前方有事故临时停车,刘先生发现后刹车不及时撞上了货车。两个车的司机都下车查看损失情况。
这时候,更危险的事情来了。刘先生眼见着鲁N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简称3号车)车,同向行驶至此,见到前方事故,立即制动,车在距离刘先生的越野不到半米的地方停住了,但车身是斜着的。
几秒钟之后,皖L4****(皖LD***挂)号重型半挂车(简称4号车)同向行驶至此,刹车不及,撞到了3号车,发生了第二次事故,这次事故让3号车横在了高速路上。
两分钟之后,鲁N42395(鲁NG981挂)号重型半挂车(简称5号车)也同向驶来,5号车先撞到了4号车,继而撞到了3号车,致使3号车又猛得撞到了2号车,2号车又狠狠得跟1号车来个跟第二次接触。即刘先生的车彻底前后受挤了,完全变形。这是第三次事故。刘先生庆幸自己下车查看而躲过一劫。
三次事故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最受伤的是刘先生的2号车,别的都是大货车,皮糙肉厚,而刘先生的越野就单薄了很多。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先生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号车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号车但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号车、3号车无责任。
律师接受委托的时候,发现刘先生的保险在事发前一天到期,不可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并且刘先生的车辆已经被移到了停车场准备拆检。律师陪同刘先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那个车真是惨不忍睹啊。随后我们申请进行了损失鉴定。
在跟价格鉴定部门沟通时,我们得知,鉴定部门没法区分三次事故各自造成了那些损失。只能就车辆的前部和后部损失区别开,简单说就是车辆后部的损失全是第二次、第三次事故造成的,而前部损失则是三次事故叠加造成的。前部损失11万多,后部损失5万多。
我们起诉了4号车、5号车以及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案子很快开庭了,庭审中,大家的争议焦点果然是我方车辆前部的损失问题。被告认为是刘先生自己的过错造成了前部损失,而我方认为刘先生撞车后车辆没熄火就下车查看,损失不大,前档是完整的,刘先生毫发未损。如果看最终事故后的2号车之惨状,刘先生要是不下车肯定是非死即伤。
法院还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交警的卷宗材料,确认1号车的车主放弃了赔偿,说明2号车对其撞击力度不大,2号车的前部损失的撞击力量主要来自于后面的两次碰撞。
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方的意见,判决2号车的后部损失全部由被告分担,并鉴于交警的卷宗材料以及4号车、5号车的不同作用,由5号车承担80%,4号车承担20%。而对于前部的损失,在扣除后面两车的交强险各4000元以后,由原告自担10%,其余部分由4号车、5号车按照20%、80%的比例承担。
刘先生对于判决结果非常满意,刘先生在拿到最后一笔赔偿款的时候说:事故发生后,弄得我无所适从,没想到会柳暗花明,非常感谢。

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当庭确认的有关证据,结合刚才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裁判时参考。
第一,原告刘某某系受害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在连环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重大,其享有向过错方要求赔偿的主体资格,索赔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经过:
2011年3月01日04时30分,刘某某驾驶鲁CHC***号小型越野客车(简称2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40KM+100M处时,车辆与冀DF9***号半挂车(简称1号车)发生碰撞,发生第一次事故。原告在不熄火的情况下下车查看,看到的是一侧保险杠顶在了前方1号车的轮胎上,本车保险杠有损失,但车玻璃、叶子板、前盖等均无受损,车辆正常发动着,据估计修复或更换保险杠费用应在1000元之内。这时,鲁N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简称3号车)驶来,其采取制动措施,停在了2号车后面。
稍后,皖L48***(皖LD9**挂)号重型半挂(简称4号车)行驶至此,刹车不及,与3号车发生碰撞,发生第二次事故。这次事故,3号车被撞得横在了路上。是否撞到了2号车,交警没法确认。
又稍后,鲁N42***(鲁NG**1挂)号重型半挂车(简称5号车)快速行驶至此,与4号车发生剧烈碰撞,后4号车与3号车发生碰撞,致使3号车与2号车发生碰撞,2号车再次与1号车发生碰撞,发生第三次事故,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三次事故中,交警也没法确认5号车有无直接撞击横着的3号车。但5号车的司机在刚刚的庭审中称:如果不是3号车被4号车撞成横的,第三次事故不会发生这么严重的后果。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4号车、5号车分别承担第二次事故、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次连环撞的事故中,即使原告的车不发生第一次事故,也难逃如此巨大损失的命运。1号、4号、5号车辆均为重型半挂货车,3号车是重型仓栅式货车。而原告的车是一辆城市越野,在高速路上发生被大货夹在中间的事故,损失可想而知。
第二,各车的赔偿责任。
1、1号车无责任,车主未起诉,其无责任的交强险赔偿应为200元,该部分原告放弃主张。
2、2号车有责任,在第一次事故中是全责,造成了自己近1000元的损失,该损失应首先由1号车的交强险承担,但因为原告放弃了向1号车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则由2号车自身全额承担1000元。2号车未造成其他车辆的损失。
3、3号车无责任,原告未起诉。3号车是否应承担第二次,第三次事故中的无过错交强险责任,因无4号车、5号车的主张,本案不应处理。
4、4号车有责任,其行为直接导致了3号车和自身的损失,也将3号车撞成横在路上,与后面的第三次事故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第二次事故中,3号车是否撞到了2号车,无法确认。所以,4号车应当对于2号车的损失承担责任。
5、5号车有责任。5号车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最严重的连环撞。
第三,关于原告的第一次事故责任。
第一次事故仅仅造成了车辆前部很小的(不足1000元)损失,其他损失均为后面的两次事故所造成。
第一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大小分析:
根据事发经过以及各位司机明知的事故成因,原告认为2号车司机虽然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第一次事故后果轻微,仅造成不足1000元的损失,相对于118026元的总损失可以忽略不计。理由是:第一,第一次事故后,窗玻璃完好无损,原告在未熄火的状态下下车查看,说明车辆发动机无碍、撞击力度不大。第二,第一次事故后,原告身体毫无受伤,说明车辆损失尤其是驾驶舱内和前边发动机盖内系统的损失均为第二次事故、第三次事故造成。根据交警现场图片以及价格鉴定部门的拆检照片,原告车辆的仪表台、储物盒、换挡操作系统、副座椅等都全部报废和更换,更说明车辆前部的损失不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否则司机会受伤很重,甚至出现生命危险。第三,车辆中价值最高的是前机盖下面的发动机等构件,而后面的后备箱等没有重要机械。但本车后部的损失却高达56512元,说明造成后部损失的第二次、第三次事故的撞击力度非常大。同样,车辆作为一个整体,在已经跟前边1号车接触的情况下,后部造成了如此严重的损失,前部的损失也应是巨大的、更大的。第四,如果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则应该前部的损害更重。而从拆检照片看,后部的外形破坏和损失相对更重。说明,第一次撞击力度小而后来的撞击力度大。第五,1号车放弃了对原告的索赔,也说明第一次事故的损失不大。
第四, 4号、5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五,4号、5号车的混合过错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损失,其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关于交警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成因的判断,但并不是最终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过错原则,结合因果关系和其他证据判断的事实来依法确定。
第八,关于举证责任。
原告对受害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鉴定书分为车辆前部和后部两部分。被告对于后部的损失无异议,但对于前部损失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尽可能的举证,举证证明了自身损失,也证明各被告的过错,也说明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若被告认为是其他原因造成了原告车辆前部的损失,则被告应当举证。时至今日,被告亦无举证。
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受损是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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