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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信用证具有独立性,不受基础交易关系关系的约束
发布日期:2013-06-16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融证券合同法实务研究】信用证具有独立性,不受基础交易关系关系的约束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22(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322
-----兰州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银行有限兰州市汇通支行委托开立信用证协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      本案并不构成一案两诉,甘肃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贸易欺诈纠纷与本院审理的委托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贸易欺诈纠纷案件中,某股份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基础合同关系,而本案的诉讼请求则基于信用证法律关系。
二、      本案也不存在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的情形。开证行某汇通支行已经某股份同意进行了承兑,且议付行某银行已善意进行了议付,因此不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上诉人某股份主张本案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的理由不成立。
三、      本案亦不应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定。虽然某股份原董事长张某等人涉嫌信用证诈骗犯罪而被立案侦查,但不能因此免除某股份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后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某股份主张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混淆了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之间信用证法律关系与某股份、某集团原负责人刑事犯罪法律关系,其认为本案应先刑后民、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      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银行依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等义务,不受申请人由于其与开证行或者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者抗辩的约束。且根据上诉人开证申请中的承诺,某某股份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工行汇通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金融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月第1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053—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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