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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深圳市呈某注塑模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5-10    作者:110网律师

肖某诉深圳市呈某注塑模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
肖某诉深圳市呈某注塑模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69号 肖某诉深圳市呈某注塑模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69号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呈某注塑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权,该公司厂长。

  被告二中华联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沙井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斌,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黄某权、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一员工杨某礼驾驶粤B/ W9785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宝安大道桥和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9日出院。2010年10月19日再次入院接受手术治疗,2011年2月1日出院。经广东众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248715元[(医疗费93486.94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988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误工费26533元+护理费11900元+交通费2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7.75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22000元)×80%+122000元-被告一垫付医疗费93486.94元];2)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车辆损失费1600元的诉求。

  被告一、被告二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存在疑点,应当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二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被告二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或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时15分许,杨某礼驾驶粤B/W9785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行经宝安大道桥和路口时,车头与原告肖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刘某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礼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刘某宇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9月9日,共住院73天,其中6月28日至7月12日期间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脑损伤、多根肋骨骨折并血胸、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010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因车祸伤至左肩急性关节活动受限到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2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经行左肩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两周后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休息1个月。被告一垫付原告医疗费96370.75元,垫付现金141030元。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肋骨骨折为捌级伤残、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损伤为拾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为拾级伤残,评估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6000元、评估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评估费10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评估费1000元。后被告二不服该鉴定结论并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肋骨骨折为捌级伤残、颅脑损伤为拾级伤残。被告二垫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

  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原告提供、由福永派出所、福永街道怀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27日期间在怀德社区居住。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深圳市南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止,该合同未显示工资数额。

  原告母亲陈某华于1941年5月8日出生,为城镇户籍人口,共生育有5个子女。原告女儿肖某梅于1987年9月4日出生,系农业户籍人口,由原告及其配偶抚养。

  被告一系粤B/W9785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驾驶员杨某礼系被告一员工,杨某礼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某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一所有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杨某礼驾驶车型,在主次责任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外20%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限额外80%赔偿责任;鉴于杨某礼系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其行为应由被告一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害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为96370.75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000元鉴定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50元/天×(73+105)天]。

  4、护理费。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9600元[50元/天×14天×2人+50元/天×(59+105)天×1人]。

  5、误工费。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有关月薪2000元的主张,本院按照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原告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核算原告误工费为8726.67元(1100元/月÷30天×(73+30+105+30)天)。

  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评估费,属于原告额外支出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7、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380.8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198862.74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为陈某华1人。根据原告被扶养人的户籍情况和年龄,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806.54元/年核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7.75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残疾赔偿金213500.49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同时斟酌深圳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11、电动车损失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按照电动自行车修理标准,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500元。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79597.91元。鉴于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一垫付,故被告二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他损失112000元)。余额261597.91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51519.58元[(261597.91元-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4000元)×20%],被告一承担206078.33元[(261597.91元-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4000元)×80%]。鉴于被告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6370.75元、现金141030元,该款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000元后,被告一除应负担责任外,还额外多垫付27322.42元(96370.75元+141030元-4000元-206078.33元),故被告一无需在本案中另行支付原告赔偿款。对于被告一多垫付的部分,本院一并从被告二应负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二仍应赔偿原告90677.58元(118000元-27322.42元)。至于被告一多垫付的上述款项及剩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一可另行向被告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90677.58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获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90677.58元;

  二、被告二中华联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沙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人民币90677.58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应由原告负担1598元,被告二负担917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冼 晓 莉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 宝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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