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郭美美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分析
关于郭美美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分析
一、本案案情摘要
2011年5月28日20时03分许,原告郭美美驾驶“玛莎拉蒂”牌汽车(车号:京N·MM271)在朝阳区金桐东路北口由西往东方向正常行驶,遭遇被告吴某驾驶的“奥迪”牌轿车(车号为:京L·00828)由东向南转弯驶来,并遭其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了第377235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减少车辆受损对原告出行带来的不便,尽快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委托北京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法拉利·玛莎拉蒂服务中心)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共计:415570元。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依法诉至法院。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了认真分析,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本案的处理发表代理意见。
二、本案代理意见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赔偿原告所受财产损失。机动车系高速运转车辆,上路行驶具有一定危险性,被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交由被告吴某使用,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且被告吴某系被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被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关于车辆维修费用问题
原告车辆因被告的加害行为受损后,原告委托北京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法拉利·玛莎拉蒂服务中心)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共计:415570元。北京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玛莎拉蒂汽车在中国北京地区唯一获得授权资质的机构,其对事故车辆的维修系由专业的维修人员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车辆的实际受损状况,根据玛莎拉蒂汽车生产工艺的要求对事故车辆制订了维修方案,并会同被告保险公司在修理前对事故车辆的受损状况、维修项目、维修费用定损后作出,应当视为被告对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的认可,依法具有相应的效力,应予采信。
(三)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费及鉴定费问题
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美美起诉的车辆贬值费、鉴定费均为客观存在的直接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所遭受的损失,因事故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则称为车辆的贬值。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系原告于2011年4月2日购买的新车,由于被告的加害行为,导致该车车辆贬值,致使原告遭受巨额的财产利益的损失。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玛莎拉蒂汽车属高档商品,高档商品的一个特点是完美无缺,如今被撞车辆虽经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此车具有的性能、规格、品质等要求。同时,对车辆驾驶的舒适性、整车的安全性、车辆的操控性亦产生严重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首先,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很多方面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于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车辆被撞坏尽管经过修复,但车辆因此贬值是显而易见的,不能以交易与否为标准;最后,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
2、关于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我国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民事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在确定赔偿范围时采用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第117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在损坏他人财产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财产遭受损害的恢复原状,其不仅包括财产外观的修复,还包括对财产的使用功能、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当财产的内在价值、功能以及性能无法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时,侵权行为人应当折价赔偿损失。因此,受损车辆的修理费以及车辆贬值损失都是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受害人要求一并赔偿,于法有据。
3、根据原告郭美美的申请,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法接受法院委托对车辆作出的车辆贬值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正确,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予以采纳。
此外,对于已经做出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摇号产生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理应具有法律效力,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后,被撞汽车的贬值损失确实客观存在,肇事方应该给予赔偿。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
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后,被撞汽车的贬值损失确实客观存在,肇事方应该给予赔偿。受损车辆的修理费以及车辆贬值损失都是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受害人要求一并赔偿,于法有据,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
(四)关于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问题
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4日所出具(交公司鉴【2012】痕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郭美美受损车辆的维修存在部分不合理的项目,原告认为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玛莎拉蒂汽车属高档进口商品,而高档商品的特性在于追求细节的完美。如今被撞车辆虽经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此车具有的性能、规格、品质等要求。同时,对车辆驾驶的舒适性、整车的安全性、车辆的操控性亦产生严重影响。由于车辆修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些维修项目必须在检查、拆卸、测试后才能确定,否则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同品牌的车辆对维修项目各有不同的要求。北京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玛莎拉蒂汽车在中国北京地区唯一获得授权资质的机构,其对事故车辆的维修系由专业的维修人员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并结合事故车辆的实际受损状况,根据玛莎拉蒂汽车生产工艺的要求对事故车辆制订了维修方案,依法具有相应的效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简单依据国产汽车的修复方法,评判其是否合理。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内容、维修项目的分类、损伤等级的划分等说明该鉴定意见缺乏相应的科学依据。另,该车维修旧件已为保险公司收回,而在现场的鉴定活动中,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了其中一部分旧件而非全部旧件显然是不合法的,其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不科学、不合法的。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未充分说明其在鉴定活动中,遵守和采用的此类车辆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得出的鉴定结论是缺乏依据和不科学的,依法不应为法庭采信。为此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请求。
(五)关于(交公司鉴【2012】痕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存在以下异议
针对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4日所出具(交公司鉴【2012】痕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存在以下异议:
1、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能力
根据该鉴定结构所提交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其鉴定业务范围为: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限道路交通类产品)。而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范围包括车辆性能检验、鉴定,车辆安全技术条件的检验、鉴定,痕迹物证勘验、车辆属性和车辆载质量的检验、鉴定、车辆行驶速度和碰撞速度测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再现技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和法医毒物(酒精含量、精神麻醉品)、法医病理、法医解剖,伤残等级鉴定和交通环境、道路交通通行条件和驾驶员技术素质和反应能力的鉴定。由此可见,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并不包括事故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因此,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能力。
2、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
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玛莎拉蒂汽车属高档进口商品,而高档商品的特性在于追求细节的完美。如今被撞车辆虽经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此车具有的性能、规格、品质等要求。同时,对车辆驾驶的舒适性、整车的安全性、车辆的操控性亦产生严重影响。由于车辆修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些维修项目必须在检查、拆卸、测试后才能确定,否则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同品牌的车辆对维修项目各有不同的要求。北京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玛莎拉蒂汽车在中国北京地区唯一获得授权资质的机构,其对事故车辆的维修系由专业的维修人员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并结合事故车辆的实际受损状况,根据玛莎拉蒂汽车生产工艺的要求对事故车辆制订了维修方案,依法具有相应的效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简单依据国产汽车的修复方法,评判其是否合理。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内容、维修项目的分类、损伤等级的划分等说明该鉴定意见缺乏相应的科学依据。另,该车维修旧件已为保险公司收回,而在现场的鉴定活动中,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了其中一部分旧件而非全部旧件显然是不合法的,其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不科学、不合法的。
3、关于整车损伤等级的划分存在明显的错误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车的整车损伤等级为三级损伤。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JT/T795-2011)附录B,B.1.b)条款之规定该车的整车损伤等级应为二级损伤。
4、关于鉴定意见书认为维修明细中可以通过维修修复项目
鉴定意见书认为维修明细第41项系可以通过维修修复的零部件,该说法显然不能成立。轮毂与轮胎的密封点本应该是非常严密的。当轮毂如受到严重刮蹭,造成轮毂有周围有缺损的地方。这时会造成轮胎迅速漏气,而轮毂也因此而报废了。同时,轮毂系铝合金材质,铝合金为金属物质,一根铁丝弯曲后再恢复成直线,两三次后都会折断,更何况这么大一个轮毂。轮毂被强行恢复成原样,但是其内部组织已经很脆弱了。行驶中修复的位置一旦受到撞击,那么轮毂会直接断裂造成严重事故。由于该车系高档跑车,在高速行进过程中,一个微小的细节缺陷均可能导致产生严重的后果。此外,该鉴定意见书认为,“经检测,该车轮轮辋内侧径向跳动量为0.33mm,外侧径向跳动量为0.16mm…”,但是对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技术参数是玛莎拉蒂汽车国际通用的标准技术参数,还是国产汽车的技术参数,并没有明确其测试的依据。原告认为,对于该车轮轮辋内侧径向跳动量及外侧径向跳动量应依据玛莎拉蒂汽车国际通用的标准技术参数。
5、关于鉴定意见书认为维修明细中不需要开展的维修项目
该鉴定意见书认为维修明细中不需要开展的维修项目,包括:第3、18、39项。关于维修明细中第3项,系打印错误(更正证明已提交法院),应为“更换左侧大边”。关于维修明细中第18项,要更换左侧大边必需拆除左侧踏板(即第18项),因该左侧踏板与左侧大边粘合在一起,且属于一次性安装配件,拆下后会变形卷曲,无法恢复使用,所以必须更换。由上述可见,该鉴定机构对于此类高档进口跑车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更加说明了其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能力。关于维修明细中第39项右前叶子板抛光,由于右前叶子板与此次事故一起造成,漆面受到刮蹭划伤,所以需要抛光处理。
6、关于鉴定意见书认为维修明细中不需要钣金维修的项目
鉴定意见书认为维修明细中不需要钣金维修的项目,包括第29项,即校正车身。鉴定结论在对该车车身受力后变形这一事实予以肯定的同时,却又否定了其校正车身的必要性。试想如事故车辆车身受力后变形,如不加以检测校正,其后果不堪设想。基于此,根据玛莎拉蒂汽车生产工艺的要求,维修公司对事故车辆使用大梁校正仪进行检测校正是必要的、合理的、科学的。而鉴定结论并未说明其不需要钣金维修的科学合理的依据。
7、关于鉴定结论对贬值费用影响的问题
鉴定意见书认为,现有的鉴定结论对已做出的贬值费用是有影响的。如鉴定结论所述认为维修明细中第3、18、29、39、41等项不应修复,那么试想,如此以来一辆破损的新车其贬值是降低了还是提高了呢?同时,原告认为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显示,其并不具备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中心的此种结论是不合法的。
鉴于上述,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未充分说明其在鉴定活动中,遵守和采用的此类车辆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得出的鉴定结论是缺乏依据和不科学的,依法不应为法庭采信。为此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郭美美的侵权,并且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美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原告郭美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判决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被告中粮集团、吴先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维修费39万元、车辆贬值费21.3万元,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2000元。
代理人:吴俊强 律师
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