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鹿某、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十级伤残)
郭某某与鹿某、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十级伤残)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雁民初字第 号
原告郭某某,男, 1978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某某村八组某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女, 1983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某公司职员,住址:西安市新城区某号某楼某号。
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某
地址:西安市某区某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西安雁塔区某号楼某号,该公司安计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木与被告鹿某、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鹿某,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09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鹿某驾驶陕AA 号“重庆”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路小区站紧东侧时,逢郭某某站在机动车道内接人后准备离开,被告鹿某所驾驶车与郭某某身体相撞,致郭某某倒在机非隔离带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郭某某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Garden 分型 Ⅲ型)。原告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后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920、住院期间护理费2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93.6元、出院护理费9000元、出院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966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明确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起诉处理。
被告鹿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
被告公交某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鹿某系公交某公司职员,公交某公司曾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陕AA 号公交车办理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其曾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共计15645.96元,并且其已经付清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陕AA 号公交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时间较长,应当分别按照90天计算为宜,交通费用酌情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认可,误工费原告诉请的期限过长,应予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鉴定费和法院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09月18日12时40分许,鹿某驾驶陕AA 号“重庆”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技路小区站紧东侧时,逢郭某某站在机动车道内接人后准备离开,被告鹿某所驾驶车与郭某某身体相撞,致郭某某倒在机非隔离带上受伤,造成交通事。2011年10月0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西公交高新认字(2011)第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救治,从2011年9月18日至11月21日共住院64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Garden 分型 Ⅲ型)。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Ⅰ级护理,留陪人。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下地右下肢负重活动;2、术后每月拍片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活动时间、去除内固定物时间及指导患肢功能锻炼情况;3、加强患肢各关节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每月复查,不适随诊。郭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公交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共计15645.96元,且已付清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就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提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2年7月2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 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宏斌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鉴定花费700元。
另查明,陕AA 号“重庆”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公交某公司,肇事司机鹿某系公交某公司职员,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郭某某户籍在陕西省某村八组某号,2010年3月起因工作一直在西安雁塔区某租房居住至今,有派出所、街道办及村委会共同出具其居住证明。郭某某与其妻肖某育有一子,儿子郭某尚未成年,家中需抚养的人分别为:儿子郭某,2005年10月05日出生;母亲王某某,1956年4月24日出生,两人户籍均在陕西省某村八组某号。郭某某共有兄妹2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郭某某及其家属户籍证明、派出所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西安某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及误工证明、西安高新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被公交某公司职员鹿某驾驶的陕AA 号公交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致郭某某伤残。经交管部门认定,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因鹿某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损伤,故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公交某公司应当对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陕AA 号公交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公交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公交某公司已向原告实际付清,故原告重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期限明显较长,本院结合原告病情所需及医嘱意见,以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90天为宜,酌定为54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身体损伤、年龄及治疗恢复情况,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其住院64天,酌定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8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病历,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酌定每天20元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所需营养费合计为30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病历和就诊复查情况,其诉请交通费5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西安某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标准及误工证明,本院对其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0个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个月,误工费为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身体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01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490元(1824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郭某某有其子郭某和母亲王某某需要由其抚养,均为农村户口。另外王某某有两位子女,分别为郭某某和郭某某,参照陕西省2011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496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郭某于2005年10月05日出生,其所需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郭某 4496元×(18岁-6岁)×10%÷2人=2697.6元。王某某于1956年04月24日出生,其所需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96元/年×20年×0. 1÷2人=4496元。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93.6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3483.6元,均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后续治疗费,因暂未实际产生原告也未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故原告需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08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93.6元等,共计7438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某公司全部承担,鉴于原告郭宏斌已预付,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 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42元、鉴定费700元支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白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曹 某 某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