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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陈某借款纠纷及证券返还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4-16    作者:李立银律师
【案情简介】
孙某与陈某恋爱多年,后因不和陈某提出分手,但是孙某认为分手可以,陈某需向其返还恋爱期间的借款及股票的投资和收益。因陈某不同意,孙某向法院起诉,陈某找到本律师要求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案情诊断】
按照生活常理,恋爱期间的男女很少会在借钱给对方时要求其些借条等之类的证据。本案中,孙某的主张有两项:对于证券返还,我仔细研究发现其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证券账户也不是陈某的户名,故该项诉求孙某获胜的可能性很小;对于借款的返还问题,其实本没有书证,但是在陈某告诉孙某分手之后,有一次孙某特意请陈某吃饭,让陈某喝酒,并通过谈话录音的方式取证,在录音中,陈某有认可借款的事实但也有否定的话语。
综合分析后本律师认为:证券返还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借款事宜,需要看对方的证据原件及需要结合当时谈话的实际语境方可综合判定。陈某认为借款事宜虽有争议,但考虑到毕竟双方一起生活多年,给点钱给对方也可以(对方主张的借款事实虽然有争议,但是金额可以接受),不是本案的重点。
 
【代理意见】

(案号:2008、法民二初字第10、、号)
答辩人:陈、,男,汉族,197、年、月、、日生,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区、、路、、街、、号,身份证号:、、、1977011、、、。
委托代理人:李立银,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17-18楼;邮 编:510623;手机:13642329291;电 话:020-89166666;传真: 020-89166688
答辩人因孙、、诉我证券返还纠纷[(2008)、法民二初字第10、、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所称的股票账户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从来没有和被告有共同投资炒股的行为。原告虚构投资炒股的事实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其股票投资财产份额的行为是毫无道理的:
被告没有任何股东账户,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股东账号:A47、、、根本不属于被告所有。
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其十万元的借款纯属于诬告,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与原告在恋爱期间,所有的日常生活费用开支都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公司的、、、,有比较高的工资收入(月收入约、、元左右),同时,在2006年被告为了解决原告的住房事宜,无偿支付十余万元作为原告购房的首期款项(、、区),但是至今原告也不予认可。另外,最令人可恨的是,原告为了达到其个人目的,于2008 9 月份到、、区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被告的另一处房产(案号:2008、法民三初字第7、、号)     
现原告又虚构被告向其借款十万元的所谓证据起诉被告,被告是难以容忍的!原告的金钱欲望已经达到了不可控制的程度!希望法庭予以查明。
三、原告递交的证据是虚假的:
1、原告递交的证据一是原告伪造的,被告没有任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的投资股票行为。
从证据法的角度而言,原告应该提供经鉴定机构鉴定核实并证明该证据是没有经过剪接、删改、合成等方式形成的结论方可。
2、原告递交的证据二:被告只认可手机号码135、、、是被告的,但是,短信息所显示的内容并不是被告所为。不能因为显示为该号码的手机短信息就认为是被告所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的母亲至今仍住在被告的家中,原告的手机随时都会有被她们拿走的可能。如果因为一个虚构的手机短信息就认为手机持有人必须得向收到短信息的人还款,那将是非常可怕的。因为这势必造成利用别人手机敲诈此人钱财的行为发生。
3、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在证据二中,也没有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任何事实。
四、从证据的采信度来看,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比如欠条、证人等等。原告递交的所谓录音仅仅是一个“孤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可是就本案原告而言: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是虚构的---有疑点等等。希望法庭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最后、对于原告无视原被告之间曾经拥有的美好情感,在恋爱分手后虚构证据事实向被告敲诈的行为,被告深感痛心!并对于原告虚构证据的行为而给被告造成的各种损失,保留诉权。
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谢谢!
 
此致
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案号:2008、法民二初字第10、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立银,受被告陈、的委托,代理其与孙、证券返还纠纷[(2008)、法民二初字第10、、]一案。案前本人认真向当事人了解了有关本案的案情,认真研读了本案被告递交的有关证据。现经过法庭的调查、质证、辩论等阶段后,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综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事实:原告递交的证据是虚构的,并已经得到了被告本人的强烈否定。
1、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共同投资炒股的事实,其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没有原告在诉状当中所称的A4、、、股东账户,作为原告,其应当向证券投资机构查证该账号是否属于被告所有,可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当然,由于被告根本没有该账号,加之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为此而负举证责任,故此被告不需要证明该账号到底属于谁所有。这里只需要强调一点的是,被告绝对不可能拥有该账号!既然被告没有该账号,怎么可能会发生原告向被告索要“共同炒股”的投资财产及收益呢?
其实,作为原告而言,如果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于A4、、、的股东账户拥有投资,那么其应该去向该股东账户的实际股东去索取。被告不是该股东,为何会承担责任呢?
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其并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实:
在法庭调查当中,被告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否定。作为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有过借款的行为,必须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不能靠自己制作的虚假的录音为依据就草率的向法院起诉。
二、对原告递交证据的法律分析:
1、录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可是本案中,原告的视听资料形成了“孤证”(没有证人、借条等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据),无任何其他有力的证据加以相互印证,没有形成证据链条。另外,从证据法的角度而言,原告要证明其诉求,必须做到两点:即提供经鉴定机构鉴定核实;同时证明该证据是没有经过剪接、删改、合成等方式形成的结论方可。
为此,在原告递交的证据为“孤证”、有重大疑点、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希望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2、手机短信息:
号码13、、、、、是被告的手机号,但是,被告已经明确声明:短信息所显示的内容并不是被告所为。不能因为显示为该号码的手机短信息就认为是被告所为。如果因为一个虚构的手机短信息就认为手机持有人必须得向收到短信息的人还款,那将是非常可怕的。因为这势必造成利用别人手机敲诈此人钱财的行为发生。亦即必须得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手机短信息进行综合认定。
另外,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在该证据中,也没有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任何事实。原告自己递交的虚构证据也不能自圆其说,该证据中的:“拿纸条来换”、“我没有欠你”等等均没有任何表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字样。
三、司法实践中对视听资料的运用及法律条文:
从司法实践来看,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录音证据被采信的条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规定来看,视听资料能够得到法庭采信的条件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三点同时俱备。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原告滥用诉权,仅仅凭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就起诉被告;其递交的手机短信息证据是虚构的,且其本身并没有反应被告向其借款的任何言语及事实。为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恳请法庭明察秋毫,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此致
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立银
                                                       
 
 
【审判结果】
     证券返还事宜由于原告方证据不足,其诉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借款纠纷事宜,考虑到双反驳毕竟一起生活了多年,我方当事人不愿意再和对方纠缠下去,主动放弃了对于该证据的鉴定,故同意支付了对方主张的所谓“借款”。
     经过法院的调解,我方仅支付了借款部分款项,对方的证券返还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该结果与我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一致,当事人对该结果还是比较满意的。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本律师的介入,使恋爱的双方分手后经过多次诉讼最后能够化干戈为玉帛,握手言和!这才是该案最成功之所在。
 
【附】李立银律师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17-18楼,同益律师事务所,电话:13642329291;传真020-89166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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