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邢某悬赏广告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问题提示]
问题悬赏广告合同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在悬赏广告尚无明确法律定义的情况下,当事人在不是发布悬赏广告的栏目中通过谈话间接地发出的悬赏信息不能被认定为悬赏广告,其只能构成要约邀请。
[案情]
原告:孙某
被告:邢某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日,被告在中央电视台七套“乡约”节目中对五层吊球陶器制作进行公开悬赏,表示完成五层吊球陶器制作,即可获得邢某艺术中心之三层楼房及楼内资产,并清楚地表明要求为五层吊球陶器,“不用和其作品一样,差不多就可以了,一层层的搁进去,能吊起来就行,偏一点,斜一点,都不计较。”原告在看到被告的悬赏后,经多次失败和不断努力,终于成功制作完成了五层吊球陶器。在完成制作后,原告即与被告联系,要求确认作品是否符合悬赏要求,被告以内层吊球转动不灵活,没有见到作品为由不予认可。之后,原告继续努力,终于完成一件无论从造型还是转动灵活度等各方面均符合被告要求的作品。为使被告能够对作品有更好的了解,原告拍摄了作品的照片和DV短片,委托律师就该悬赏合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随函寄去了作品照片和DV光盘,希望被告就其悬赏要求和对原告作品的看法表明态度。但是,至本案起诉时止,原告仍然没有收到被告的答复。为弄清五层吊球陶器制作是否如被告在电视节目中所称为“世界之谜”,以及原告的制作是否该谜的谜底,也为了确认被告作为陶艺界名人应当对其悬赏行为承担的法律义务,特提起本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关于五层吊球陶器制作悬赏广告合同成立并生效;2、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辩称,被告作为我国当代陶艺代表人物,参加中央电视台七套“乡约”节目接受访谈不是广告行为,也不是广告活动。“乡约”节目是对农户外访谈,不具有合同目的。被告在访谈中所做出的任何意思表示,不能理解为广告性质或广告信息。乡约节目作为公益性节目,本身有创作的过程,被访谈者说的每句话都经过节目的编辑、剪辑简短了内容,原告只是单纯看到了内容的本身,并没有结合当时节目语言的环境,节目本身的定位就是要在节目中突出艺术个性的张狂。原告所制作的作品与被告的作品根本就不属于同一类作品,依据光盘本身的内容来说明原告的作品和被告的作品一样,缺乏说服力。原告所作的五层吊球陶器制品,没有向法庭陈述他的作品是如何制作完成的,不能仅从原告作品的外观就认定和被告的作品是一致的。原告的作品与被告的作品不具有可比性,外观可以不一样,制作结构必须一样。吊球在吊的过程中,应当是有空间的,从制作工艺本身角度上讲,是不可能的,吊球是有一定的空间。原告的作品与被告的作品外观形状相一致,但两者之间不是一回事。
[审判]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中央电视台“乡约”节目的内容属实,但拒绝说明原告作品与其对作品要求的不同地方,也未将作品带到法庭与原告的作品进行对比,说出自己作品的制作方法与原告作品有何不同之处。另查,原告向本庭提交其为主张权利的费用票据为26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邢某在中央电视台的实质访谈栏目中,向社会公开表示的内容具体、确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表明被告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构成了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原告孙某在收看该节目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完成了符合被告要约规定的作品,以其行为对被告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因此,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行为亦符合要约承诺的要件,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邢某之间关于五层吊球陶器制作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主张权利的费用26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邢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被告为了证明“老子天下第一”的“打赌”行为是不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上诉人在节目中打赌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构成悬赏合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持有证据却拒绝向法庭提交,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邢某于2006年4月1日参加中央电视台七套“乡约”节目接受访谈,该节目不是广告节目,访谈行为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广告行为,而邢某的谈话中虽然似有承诺的性质,但他的谈话并不是要获得利益。邢某认为他做的陶器前人没有达到,后人了不能超过的说大话性质,从民事法律上说,这是一种打赌承诺。如果从悬赏的角度看,他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或者说是一种单方虚构的意思,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构成要约。因此,上诉人邢某在中央电视台七套“乡约”节目接受访谈中有关五层吊球制作的言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约承诺,上诉人邢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之间不形成悬赏广告合同的关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悬赏广告的定义及特征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因为“悬赏广告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一直处于无名合同的地位,因此,长久以来没有一个相对清晰的法律概念,不同版本的教科书对其概念也不尽相同。根据江平教授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民法学》中对悬赏广告所下的定义,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江平教授对悬赏广告的定义,结全最高院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可知其特征如下:
1、悬赏广告是以公开广告或声明的形式对外发出的,从形式上来讲,悬赏广告是以广告或声明的形式出现在公众视野中,所谓广告,是指面向公众介绍商品、服务内容或文娱体育节目的一种宣传方式,一般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招贴等形式。
2、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对不特定的人给予悬赏的意思表示,该广告是由悬赏人对外发出的,从悬赏对象来讲,它面对的是不特定的人,即公众。
3、悬赏广告是对完成规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即行为人必须完成悬赏广告人规定的行为,行为的过程或结果须符合悬赏人的要求。悬赏广告指定完成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可以是某一种物、行为、智力成果等,甚至可以是某一项特长或特异功能等。行为人完成规定的行为通常对悬赏人有利,但也不排除有利于科学发展或社会进步等公益性。这是悬赏广告的主要特征。
4、悬赏广告须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为以合法为要件,悬赏广告和其他广告一样,自然也不能违反广告法律和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这是任何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二、本案是否构成悬赏广告
本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在一二审两级法院做出截然不同的法律认定,两级法院产生异议的根本点在于本案被告邢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要约。
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在当前的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明确规定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因为以上行为人的目的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但法律还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如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销售资料和宣传广告等。同时,根据通说,内容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要约构成要件的悬赏广告,也通常被认为是要约。
那么,本案中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要约,或者说是否构成悬赏广告呢?笔者认为不构成。
1、邢某虽然是以电视为媒介向公众发出的挑战,虽然内容具体确定,但是该挑战是通过中央电视台七套的“乡约”栏目播出的,而“乡约”栏目属于对话访谈的性质,不能将它等同于通常为公众提供商业信息的商业广告。因为商业广告的播出内容、播出时间等均由商家决定,商家只要将该广告在媒体上正常播出,即可认为是商家希望公众与其洽谈业务或向公众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而访谈类节目的播出时间、播出内容等均由电视台决定。如果电视台因其内容与电视栏目风格不符,即使已录制完成,也可能不予播出,而十年或二十后有了合适机会才予播出,那么,原告孙某是否认为被告邢某几十年前讲过的话对邢某终生具有约束力?因此,即使邢某在“乡约”栏目中的言行符合要约的规定,也不能视为要约。
2、悬赏广告须是悬赏人对不特定的人给予悬赏的意思表示,该悬赏广告是由悬赏人直接对外发出的,而不能是非悬赏人发出的,否则对悬赏人则不具有约束力。如发现或返还遗失物;告知或送回走失的亲人;举报坏人坏事及缉捕逃犯;医治疑难杂症;征集创作作品或动植物标本,以及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及求得发现或发明等等,悬赏人发布此类悬赏广告的意图,是为了达到广而告之的目的。本案中,“乡约”栏目播出采访被告邢某的目的是为了宣传被告在陶艺上的成就,被告发出挑战的目的也是为了达到“我是天下第一”的自我吹捧目的,而非广而告之公众向其挑战。被告发出的挑战议论相对于访谈现场观众来讲是直接发出的,而相对于观看“乡村”栏目电视节目的观众,即原告孙某来讲,则是间接的,尚不具有约束力的。
另外,无论被告发出挑战的目的是为了自我吹嘘还是为了艺术追求,均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符合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最终,即使原告孙某历经失败,制做出了符合被告邢某在“乡约”电视节目中所展示的“世界之谜”五层吊球,甚至制做出了超过“世界之谜”的六层吊球,但因电视节目不是悬赏广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被二审法院驳回。
三、被告行为的定性及其他
笔者认为,被告邢某的行为构成我国合同法中的要约邀请。
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也不需要在要约邀请中详细表示,它对于发出要约邀请的人,还是对接受要约邀请的人来讲,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邢某在电视访谈节目中所讲话的内容,向公众所传达的信息,要么是为了进行自我吹嘘,要么的确是为了艺术追求,但公众无论怎样理解其言论,都只能被认为是一个要约引诱,即要约邀请。如果任何人要向被告邢某进行挑战或打赌,或者为了证明其不是天下第一而向其进行挑战的行为,则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要约。而邢某接受其中任何一人的具体挑战,则为承诺。至此,双方之间始订立了合同。
另外,有人认为该案涉及打赌,属于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不受法律保护。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象德国民法典一样明确规定“因打赌所产生的债务不成立”。本案中,如果被告为了艺术追求而直接向公众发出挑战,或称之为打赌,只要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规定的,均应承认其合法有效性。因为打赌这一民事行为,实质上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合同,只要打赌的标的合法,即为一个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合同。
洛阳市涧西区法院 于风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