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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1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我国《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 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因此,公民因代理诉讼业务而收取劳务费用,与法律服务的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公民以牟取经济利益 为目的,从事诉讼业务或者辩护业务,收取诉讼劳务行为费用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曾用名孙伯超)。

被告张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孙某诉称:200818日,张某雇佣我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签订《雇佣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为完成张某交给的劳动任务,徐州贾汪两边跑,仅路费花 了几百元,又出钱租用数码设备为张某提供劳务服务。由于我提供众多有效的劳务成果,使得张某分文不付获得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80平方米房屋一套。因张某 拒绝向我支付劳动报酬,请求张某按照协议支付我劳动报酬33280元。

被告张某辩称:孙某要求我支付劳动报酬332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一、孙某提供劳务非一般劳务,属于有偿法律服务,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孙某为我代理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租用数码设备等正常费用,如 存在正规发票和合理说明,我愿意承担;三、我已支付孙某10000元费用。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18日,张某 (雇佣人)与孙某(受雇人)签订《雇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在雇佣人与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受雇人提供该诉讼相关劳务,如 雇佣人在该案中在4万元以内败诉,则不向受雇人支付佣金,若雇佣人胜诉则按胜诉标的额的30%向受雇人支付佣金。2008110日,张某在徐州市贾汪 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8616日作出(2008)贾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州中城置业有限 公司给付张某80平方米住房一套。200810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 院(2008)贾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20081117日,张某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812 12日作出(2008)贾执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裁定贾汪温州商城续建工程2号楼4单元505室住房一套归张某所有。在张某诉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财 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和执行过程中,张某均授权委托孙某代理诉讼。

另查明孙某支付交通费402元。

以上事实有《雇佣协议》,法院的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徐 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佣协议》实际上是以代理诉讼为标的的法律服务合同。在张某与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 一审、二审及执行中,张某均授权委托孙某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 (1992062]第三条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委托人 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的批复》[1993831 司发函(1993340]批复目前除律 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 服务。孙某以公民个人身份参加诉讼,作为张某的代理人向张某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时,既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孙某与张某之 间签订的《雇佣协议》应认定无效。据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 10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孙某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孙某上诉称 :原审判决对孙某和张某之间的 雇佣协议因违反了《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故无效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部门规章不能作为依据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张 瑶答辩称:孙某和张某之间签订的雇佣协议是以代理诉讼为标的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孙某诉请的劳动报酬是以胜诉标的的30%为 依据,属于风险代理,由于代理合同无效,故孙某 的原审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某的上诉请求。

在 二审庭审中,孙某向法庭提交了中国法院网2007612日的一篇题目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代理合同无效的依据,未经司法部门批准提供有偿法律服 务依然受保护的文章。孙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不能依据部门规章,其与张某之间的《雇佣协议》合法有效, 张某应当支付其约定的费用。张某质证称: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过人民法院 许可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但不得以此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孙某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孙某提供的文 章所设计内容真实性不能得到有效证实,且我国并非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故该文章哪个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孙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张某和孙 钵钞签订的雇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应认定无效合同,孙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法院认为:我国《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 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公民因代理诉讼业务而收取劳务费用,与法 律服务的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随之发生的就必然是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和法律服务执业水平的降低。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执业牟利,那么律师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就成为毫无必要。因此,公民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从事诉讼业务或者辩护业务,收取诉讼劳务行为费用的行为是违 法的。孙某作为法律工作者,在与张某签署《雇佣协议》时,应比张某更了解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不得收取相关代理费用的规定,但孙某明知《律师法》的饿相 关规定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署实为诉讼代理协议的《雇佣协议》,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双方签署的协议应认定无效。

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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