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中民一终字第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陈春丽,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07551010。
原审被告某航务公司
原审第三人海南某水业(集团)公司
上诉人海南某工程公司(下称邦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某航务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8)美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和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5日,水业公司(发包人)与航务公司(承包人)签订《三亚市某海底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三亚市某供水工程海底供水管道部分;工程地点:三亚海坡至某;工程承包范围:管道基础开挖及处理、管道拼接和沉放,合同价款为8025584元.2003年11月21日,邦泉公司与王某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一、邦泉公司作为三亚某供水项目总承包施工单位,王某作为本行业高级技术人才参加本工程施工技术管理.二、王某负责全部现场施工技术管理、现场施工的协调与安排.四、邦泉公司支付总结算价的10%给王某,作为王某施工管理的全部费用.五、工程结算后,邦泉公司一次性付给王某施工管理全部费用的90%,待国家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根据实际工程造价结算.六、王某负责聘请测量人员以及临时聘请的预结算人员、现场人员的食宿,工资由邦泉公司负责.配备交通汽车一部作为王某在本工程运营使用.车辆费用由邦泉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王某主持完成了三亚海坡至某5㎞跨海输水管道工程的施工任务.邦泉公司亦支付价值140000元车牌为琼A69512元的轿车予王某作为交通工具使用.2007年12月24日三亚市审计局三审报【2007】39号《审计报告》,其中(过海管线工程)审定金额为127853.30元.另查,邦泉公司从2003年11月21日至2006年4月18日分别予以下日期向王某支付了873879元工程款.其中2003年11月21日付50000元,2003年12月27日付5000元,2004年1月9日付50000元,2004年1月30日付50000元,2004年3月29日付44679元,2004年4月26日付30000元,2004年5月19日付90000元,2004年6月9日付20000元,2004年6月9日付260元,2004年8月17日付50000元,2004年8月19日付50000元,2004年11月2日付120000元,2004年12月31日付50000元,2005年1月1日付100000元,2005年9月19日付58940元,2005年5 月27日付50000元,2005年7月10日付50000元,2005年12月31日付5000元,2006年4月16日付1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88879元,以上款项除2005年9月19日付的58940元、2006年4月16日付15000元外,均有王某的签名.2008年9月27日,三亚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司授王某口头委托,于2004年向邦泉公司支付了460000元.其中20000元现金支票由王某收取,余款440000元分五次由银行转帐至邦泉公司的银行帐户,该460000元属于三亚市西河可路污水管道维修费用.航务公司后更名为中交第三电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邦泉公司之间鉴定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合,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