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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公平原则在审理事实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张志林与施长生船员劳务合同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提要〗

  船舶所有人和受雇的在船船员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应认定事实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适用诚信和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补充合同的具体内容。据此,本案中的船舶所有人因未尽妥善保护义务,对受雇船员的人身伤害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张志林

  被告:施长生

  被告施长生系“苏东台渔00919”轮(以下简称“00919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老大。2001年5月间,被告安排原告张志林担任00919轮的炊事员。5月25日上午,该轮结束海上捕捞作业后准备起锚返航。当时,被告在起锚机旁操纵起锚机,另外三名船员在船头帮助起锚,原告自行跑到船头。此时锚绳突然倾斜并击中原告的胸部致其跌落海中。原告被救起送医院治疗。据东台市人民医院2003年2月12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张志林跌伤致多发伤住院治疗。2002年3月21日,东台市jiang港法律服务所委托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胸部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胸部损伤致右侧第2、4、5、6、9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残废。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人民币9,971.68元,在东台市jiang港镇卫生院就诊医疗费为1,284.70元,自行购买药品费用78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00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炊事员劳务,被告同意为此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事项以及劳务合同项下主、雇双方通常应负有的义务予以履行,并使其履行符合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劳务合同方面的交易习惯。被告作为00919轮的船舶所有人,对在船船员负有劳动保护及作业中人身安全的责任。但被告未能尽妥善照顾的义务,未防止原告进入作业危险区域或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对涉案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负有谨慎做好本职工作、服从船主安排等义务。原告的本职工作是炊事员,其自行走到起锚工作区,以致被锚绳击落海中而受伤,对自己的人身伤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尽劳务合同项下通常应有的义务,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应据此确定被告须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的60%,原告自负40%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应予扣除。为此,判决被告施长生赔偿原告张志林人民币1,483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1、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构成

  在日常生产、交易和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会形成大量的合同法律关系。因交易、生产便捷的需要等原因,或缺乏规范的法律知识,当事人往往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而是直接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因各种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的内容,其主体、内容、意思表示都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一经认定成立,受雇人依劳务合同关系的存在对雇主负有给付劳务的义务,同时享有劳务报酬权利。雇主负有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和环境,妥善保护受雇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在劳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因无书面合同致合同具体条款不明的,可以适用诚信和公平原则来确定这些义务,以调整当事人双方的关系。

  2、运用诚信和公平原则补充事实劳务合同的内容

  诚信和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内容是概括、抽象的,属于没有具体内容、未形成条款的原则。同时,诚信和公平原则又具有三项功能:一是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是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三是解释和补充法律。因此,实际上,该项原则授予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包括对事实合同关系的内容进行补充。

  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争议,但合同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对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的处理并不明确。为此,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合同履行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运用诚信和公平原则对法律行为的补充功能,对双方并未明确的一些合同事项进行了补充。根据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要求,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也都应当履行劳务合同项下主、雇双方通常应予履行的义务,或依据劳务合同方面的交易习惯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因此,虽然当事人并无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但因为海上捕捞作业具有风险较高、危险性较强的工作特点,而劳动保障为劳务合同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内容,被告作为00919轮的船舶所有人,仍应对在船船员负有劳动保护及人身安全的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船员,按照诚信和公平原则,在船工作期间也负有谨慎做好本职工作、服从船主安排等义务。

  3、涉案人身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

  本案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和雇主,未能尽到妥善注意和保护的义务,以有效地阻止原告进入作业危险区域,并在危险出现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避免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负有主要责任。但原告的本职工作是炊事员,其擅自离开本职岗位,自行走到起锚工作区,因过失使自己被锚绳击中受伤,处于人身受损害的境地,其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与有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和受害人自身过失的减损规则,被告对原告人身伤害的责任因此可以相应地减轻。据此,法院认定双方都因过失未充分履行事实劳务合同的要求,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文书〗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5号

  原告张志林,男,193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jiang港镇团结巷12号。

  委托代理人梁立荣,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华(系原告张志林之子),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jiang港镇东港33号。

  被告施长生,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jiang港镇海渔村。

  委托代理人顾国ying,男,住江苏省东台市长青小区166号,身份证号码:320114720208093.

  原告张志林与被告施长生船员劳务合同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3年3月3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立荣、张华,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国ying出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雇佣原告在渔船上工作。2001年5月25日上午,原告在船上工作时,被锚绳刮下海,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为治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198.38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余费用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已建立了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198.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本职工作是炊事员,其擅自从船尾跑到船头,被告来不及制止,遂被锚绳刮下海。被告跳入海中将原告救起并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应自行承担身体受伤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只能对其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人民币9,971.68元具有请求权,其中部分的医疗费不是用于治疗本次受伤,而是用于治疗肺结核病。总之,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500元,已尽到责任,其他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起诉已过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台市人民医院2003年2月12日“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落海致多发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未使用抗结核药物;2、东台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等级为十级残废;3、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4、原、被告双方在东台市?港法律服务所调解时的调解笔录及调解意见,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在被告雇佣期间发生事故所致;5、原告于2001年6月30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就诊时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6、东台市jiang港镇卫生院的处方,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在该卫生院进行康复治疗;7、收据34张,其中2张江苏省东台市商业企业零售通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37488、0037489,日期分别为2002年12月5日、2002年7月26日)是事后补开的,证明原告为治伤所用医疗费总共为人民币12,198.38元。

  被告为佐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台市人民医院2001年6月13日医疗证明书及报告单,证明原告患有陈旧性肺结核;2、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证明“苏东台渔00919”号船船主是被告;3、船舶检验证书,证明“苏东台渔00919”号船签证有效期至2002年9月25日;4、证人戴广勤、蒋贵友证言,证明原告的本职工作是炊事员,渔船在起锚时,其未听从被告及其他人的劝阻自行跑到船头,被倾斜的锚绳刮下海。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原告因骨折住院10天,医疗费9,000多元,费用过高;对证据7中2张事后补开的江苏省东台市商业企业零售发票有异议。另外,对原告未按医嘱在东台市jiang港镇卫生院就诊的费用及擅自买药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以前曾患过肺结核,并已钙化;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蒋贵发是被告的妹夫,两证人来沪开庭途中与被告同吃同住,故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4,经本院查明原告质证意见属实,故两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长生系“苏东台渔00919”轮(以下简称“00919轮”)船主和船老大。2001年5月,被告安排原告担任00919轮炊事员。同年5月25日上午,00919轮在海上进行捕捞作业结束后准备起锚返航。当时,被告在起锚机旁操纵起锚机,另外3名船员在船头帮助起锚,原告自行跑到船头(3名船员前面)。此时锚绳突然倾斜并击中原告的胸部,原告随即跌落海中。被告跳进海中将原告救起后送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于2001年5月25日至2001年6月6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971.68元。原告于2001年6月7日至2002年1月18日在东台市jiang港镇卫生院就诊医疗费为人民币1,284.70元。原告自行在药房购买药品计人民币780元。东台市人民医院于2003年2月12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为:张志林跌伤致多发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未使用抗结核药物。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署名分别为万尤英、许宾甫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为购药还用去人民币162元。

  2002年2月3日,东台市jiang港法律服务所主持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在00919轮上受伤索赔事宜进行调解,但无果。同年3月21日,东台市jiang港法律服务所委托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胸部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志林胸部损伤致右侧第2、4、5、6、9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残废。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在我国沿海地区,以渔业生产为主要经营手段的个体工商户大多要临时聘用渔民帮助从事生产活动。目前这种普遍存在的松散的雇佣关系很难用我国劳动法律来进行调整,发生纠纷后,以劳务合同定性有利于解决争议,故本案可确定为船员劳务合同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同意提供炊事员劳务,被告愿意支付报酬,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事项以及通常劳务合同项下雇佣双方应当履行的各自义务严格执行,或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劳务合同的交易习惯自觉履行相应义务。海上捕捞作业是项风险较高、危险性较强的工作,被告作为00919轮的船主,其对在船船员负有劳动保护及人身安全的责任。原告作为船员,其在船工作期间负有谨慎做好本职工作、服从船主安排等义务。原告的本职工作是炊事员,其离开本职工作岗位,自行走到起锚工作区,使本人处于危险的地位,以致被锚绳击落海中而受伤,其自己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船老大和船主,未能有效地阻止原告进入作业危险区域并未能在危险出现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以避免危险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尽通常劳务合同项下的常识性义务,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的60%,原告自负医疗费的40%.关于原告的受伤医疗费数额,原告提供了其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就诊病历及医疗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该院就诊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9,971.68元可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在?港镇卫生院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就诊病历及其他有效证据,仅有医疗费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治疗原告所受之伤,故这部分费用不予认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人民币4,500元,在赔偿原告的本案医疗费用中可扣除上述金额。此外,关于本案的时效,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3日在东台市jiang港法律服务所就涉案索赔事宜进行过调解,该节事实可被认定时效已中断。因此,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长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林人民币5,983元,扣除先行给付的人民币4,5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483元。

  二、对原告张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29.2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20.71元。被告应在向原告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荣审 判 员 马佩芳审 判 员 王国梁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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