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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鸿”轮船员劳务输出代理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7-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合同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船舶所有人通过代理人雇佣船员;应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案情]

 

原告: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广州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

被告:台湾夫利之海运公司

 

原告诉称,199511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由原告选派船员到被告所属的“长鸿”轮任职。该合同书约定,合同工资包括船员工资和原告管理费。船员工资由被告在船上支付给船员,管理费由被告支付经原告。199511月至19963月间,原告分别派许成德(船长,于19951115日登轮)、丘纪腾(轮机长,于1996120日登轮)、张海江(大管轮,于1996321日登轮)、樊妃虎(大厨,于1996128日登轮)、刘华龙(机工,于1996210日登轮)到被告所有的“长鸿”轮任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上述船员管理费3462美元(船长每月管理费80美元;轮机长每月150美元;大管轮每月150美元;大厨每月100美元;机工每月100美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管理费3462美元及1996731日至1996921日的管理费;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有关费用600美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9511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雇请船员,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管理费;二副、电机员、电报员等每月每人管理费150美元;大厨每月每人管理费100美元;如船员由船东直接选送,大副、大管轮以上船员原告每月每人收取管理费80美元。19951115日,船长许成德登轮;1995120日、11日、210日和321日,轮机长丘纪腾、大厨樊妃虎、机工刘龙华和大管轮张海江先后登“长鸿”轮任职。该五位船员一直任职至1996921日离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五位船员的代理管理费。经核算,被告应付五位船员的代理管理费共4494.34美元(其中:船长每月标准80美元,从19951115日起至1996921日止共10个月6天,共计816美元;轮机长每月标准150美元,从1996120日起至921日止共8个月1天,共计1205美元;大管轮每月标准150美元,从1996321日起至921日止共6个月,共计900美元;大厨每月标准100美元,从1996111日起至921日止共8个月11天,共计836.67美元;机工每月标准100美元,从1996210日起至921日止共7个月11,共计736.67美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应支付200美元律师费。

法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就处理双方实体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扣押、变卖船舶发生在中国,并且所代雇的船员为中国船员,根据国际通行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船员,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按约向被告收取代理管理费。被告欠付原告的代理管理费应依约清偿。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轮机长、大管轮和机工职务的代理管理费标准,但轮机长、大管轮和二副均属高级船员,轮机长和大管轮的代理管理费应参照二副的标准给付;大厨、机工同属普通船员,机工的代理管理费标准应参照大厨的标准给付。原告请求从船员登轮时起至离船员止的代理管理费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给予确认200美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夫利之海运公司向原告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广州公司支付船员代理管理费和律师费损失4694.34美元。

 

[评析]

一、本案是涉台民商事诉讼。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在处理涉台法律事务时,仍然承认台湾地区是一个独立的法域。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处理。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有关的准据法。按照国际私法原则,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一起构成选择合同性债务准据法的两个并行不悖的基本理论,即合同适用法律应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个灵活的富于弹性的开放性冲突原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是根据某些连接因素机械地决定某个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而是综合案件的有关因素确定哪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从而适用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一般应对当事人国籍、营业地、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有关的连接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不仅要重视各连接因素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分布情况,而且更要比较不同连接因素的意义和价值,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重要程度。

本案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代理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适用代理人营业所在地法律。本案原告中海公司营业所在中国大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定本案的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正确的。判决书在列举有关的连接因素时,列举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可能是笔误。

二、由败诉方承担胜诉一方的律师费,即律师费转付制度。我国对此还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大多法院以没有相关规定为由对律师费转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目前,关于律师费转付方面的规定,最为明确、效力最高的可能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该项规定为律师费的转付提供了依据,可以说是个很大的进步。但该条解释的适用范围太窄,仅适用于行使撤销权的案件。如果律师费转付制度能够全面建立起来,对于遏制日益泛滥的恶意诉讼,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案中,法院在这方面进行了可喜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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