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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波诉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11-08    作者:110网律师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广海法终字第9号
  原告:李龙波,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盈丰”轮大副,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75号。
  委托代理人:李祥琴,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商业银行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李龙波诉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海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祥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龙波诉称:2001年4月23日,被告聘用原告到“盈丰”轮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和管理费。原告依约到“盈丰”轮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01年5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及各项津贴2,155元、管理费1,300元、伙食费450元、劳务费1,721元、差旅费8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共6,426元,并确认该项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李龙波身份证复印件;3、武汉港务监督签发的李龙波船员服务簿复印件;4、“盈丰”轮二副郝华平出具的李龙波在“盈丰”轮任职时间证明;5、“盈丰”轮二副郝华平制作的“盈丰”轮船员岗位工资、航行津贴结算表4份;6、“盈丰”轮劳务费考核表2份;7、“盈丰”轮二副郝华平制作的船员劳务费申报表2份;8、本院(2001)广海法登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盈丰”轮二副郝华平制作的“盈丰”轮船员岗位工资、航行津贴结算表复印件4份;2、“盈丰”轮劳务费考核表复印件2份;3、“盈丰”轮二副郝华平制作的船员劳务费申报表复印件2份;4、2001年11月26日被告制作的关于拖欠“盈丰”轮船员工资情况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盈丰”轮担任大副,工作时间自2001年4月15 日起至2001年6月15日止;工资及相关待遇的支付从原告登船交接完毕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工资待遇为月薪2,200元,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的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还应按规定支付伙食费、劳务费等;差旅费低于800元可实报实销,但不超过800元。
  原告自2001年4月23日起至2001年5月30日止在“盈丰”轮担任大副。
  被告尚欠原告伙食费450元、劳务费1,721元、差旅费800元。
  原告请求支付工资及各项津贴2,155元,而岗位工资、航行津贴结算表记载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000元、欠付其他津贴157元,依协议书月薪2,200元的标准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200元。
  原告请求的管理费1,300元,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关于管理费的约定。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珠海长航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长航公司)出具的管理费说明和船员劳务输出管理费标准,以证明管理费为每月 1,300元。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庭审后提交的长航公司出具的证明,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两份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另查明:2001年11月14日,本院根据广州黄埔造船厂的申请作出(2001)广海法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盈丰”轮,并于11月17日发布“盈丰”轮拍卖公告,通知有关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原告于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本院于12月25日以(2001)广海法登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后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是确权诉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接受被告聘用在“盈丰”轮担任大副,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在“盈丰”轮上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
  岗位工资、航行津贴结算表记载被告欠付原告其他津贴157元,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工资及各项津贴共2,155元,扣除可确认的157元津贴,原告请求工资1,998元,该金额既不同于协议书约定的月工资金额,又不同于岗位工资、航行津贴结算表记载的工资金额。本审判员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的工资应当以协议书的约定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998元没有超过协议书约定的工资2,200元,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30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劳务费1,721元、伙食费450元、差旅费800元,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原告请求的工资1,998元属于工资,津贴157元、伙食费450元、劳务费1,721元、差旅费 800元属于其他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原告关于上述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对 “盈丰”轮拍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98元、津贴157元、伙食费450元、劳务费1,721元、差旅费800元。
  二、原告关于第一判项所列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享有在“盈丰”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267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213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詹卫全
  二ОО二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韩海滨
  书 记 员  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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