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黄埔海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菠萝庙船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锐峰,广州海运集团法律中心职员。
被告:青岛锦海船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黄埔海鸿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锦海船务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25日受理后,于8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黄埔海鸿工贸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2月至3月,被告所属“利安”轮、“利宁”轮到原告处航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两船舶进行了修理。两船的修理费共计251,075.40元,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尚欠的船舶修理费201,075.40元及其利息(从1999年3月23日起算至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利安”轮工程结帐单2份;2、“利宁”轮工程结帐单1份;3、被告给原告的传真2份。
被告青岛锦海船务公司未作答辩,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2月至3月,原告对“利安”轮、“利宁”轮进行了修理。3月5日和3月23日,原告分别与两船舶的代表人就船舶的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进行了结算。“利安”轮的代表人高读学在原告制作的工程编号为99028的工程结帐单上签名并加盖船章,确认修理费为156,052元:“利安”轮的代表人孙礼杰在原告制作的工程编号为99038的工程结帐单上签名并加盖船章,确认修理费为49,702.40元:“利宁”轮的代表人徐启章在工程编号为99032的工程结帐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船章,确认修理费为45,321元。3个修理工程的修理费共计251,075.4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
2000年5月17日,被告在给原告的两份传真中称,原告提出的有关“利宁”轮、“利安”轮的费用需要重新审核;经被告机务部审核,99028号工程价格为111,160元,99038号工程价格为20,985元,99032号工程价格为2,776.40元。
被告于2001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的要求延期开庭申请书中称,本案所涉及修理费用价格的问题是当时被告的职员与原告联系交涉的。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对“利安”轮、“利宁”轮进行了修理,可以向定作人被告请求有关的修理费用及相应的利息。根据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中对修理费用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审核修理费用,以及被告的延期开庭申请书中承认修理费用由其员工与原告具体联系交涉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为定作人。“利安”轮的代表人高读学、孙礼杰以及“利宁”轮的代表人徐启章对修理费用的确认,应当视为代表被告确认修理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修理费应当按照工程结帐单确认的数额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201,075.40元。1999年3月23日是原、被告最后一次共同确认船舶修理费的日期,可以认定该日期为被告应当付款的期限。因此,原告提出修理费的利息从该日起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锦海船务公司向原告广州市黄埔海鸿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201,075.4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的受理费6,01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