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与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
(2006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四提字第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也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
二、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原审原告: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丁道纯,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港澳祥庆实业。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罗利老马路26号德群大厦地下1铺。
法定代表人:郑炎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安平,北京市安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北京市安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原审被告港澳祥庆实业(以下简称澳门祥庆)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7日作出(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当事人澳门祥庆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后又因案外人澳门富昌地产提出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再审并于2003年9月5日作出(2003)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复查,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2005)民四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效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高晓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刘永申担任书记员,于200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澳门祥庆的法定代表人郑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安平、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审查明:1994年11月16日,澳门祥庆与中联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石家庄火车站空调候车厅协议,约定:1994年11月底,澳门祥庆出资11000000元,中联公司出资9000000元,投资款18个月收回,按年利率25%计息;收回投资款后,其余8年零6个月的石家庄火车站候车大厅项目的营业收入,按澳门祥庆55%,中联公司45%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中联公司依约将投资款9000000元汇到澳门祥庆。1995年4月5日,澳门祥庆以其名义又与石家庄火车站华通总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共同经营石家庄火车站候车大厅,澳门祥庆占其股份45%。1996年3月23日,澳门祥庆向中联公司出具《股权转让书》称:“我公司所欠中联公司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款12375000元,如果在1996年6月30日以前不能按期归还,我公司愿将石家庄火车站候车大厅项目所占4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中联公司所有。”因澳门祥庆未履行义务,中联公司于1996年8月27日以澳门祥庆为被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澳门祥庆偿付投资本金9000000元人民币和约定的投资回报款3375000及其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澳门祥庆于1996年12月31日前偿付中联公司投资本金9000000元,投资回报款3370000元,逾期利息810000元,共计13180000元。逾期不付,则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二、案件受理费81885元,其他诉讼费8115元,财产保全费62395元,共计142395元,中联公司承担71197.50元,澳门祥庆承担71197.5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42395元,已由中联公司预交,澳门祥庆按应承担的款额于1996年12月31日前付给中联公司。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7日作出(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此后,澳门祥庆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73号调解书内容违法等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2日作出(2001)鄂高法监二民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案进行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澳门祥庆与中联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石家庄火车站候车大厅的协议》,注销武汉银庆物业有限公司;二、澳门祥庆向中联公司返还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补偿费人民币4740000元;三、中联公司向澳门祥庆据实返还从石家庄冀庆服务有限公司和更名后的石家庄冀昌服务有限公司获取的全部收益和资金(含原审执行款),该款项澳门祥庆与中联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进行清算,中联公司不享有上述服务公司的股权。四、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后,不足或超出部分的款项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清算完毕后,澳门祥庆因上述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发生的问题,由澳门祥庆负责。五、原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由中联公司负担(已履行),再审诉讼费人民币68700元由澳门祥庆负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调解书中同时表述: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院(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和该院(1997)鄂执字第5-1号、5-2号民事裁定书即视为撤销。
因在执行(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时案外人提出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鄂高法监二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次再审又作出(2003)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其查明:该院(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澳门祥庆未依约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在执行中将澳门祥庆在原石家庄冀庆旅行服务有限公司45%的股权强制转让给中联公司。1997年5月26日,中联公司与澳门富昌地产达成协议,约定将上述企业45%的股权有偿转让给澳门富昌地产。同年7月,该院裁定将上述企业45%的股权变卖给澳门富昌地产。另查明,前述澳门富昌地产于1991年成立,以纳税人翁文雄名义登记于澳门财税厅,其营业税档案编号为52286,已于1998年4月结束营业,翁文雄于1998年4月死亡。向该院提出异议的澳门富昌地产是于2001年4月成立,以纳税人翁德慧名义登记于澳门财税厅,营业税档案编号为98349,该澳门富昌地产(以下简称新富昌地产)与前述澳门富昌地产(以下简称老富昌地产)之间无法律上的财产承接关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该院执行中参与本案的老富昌地产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已于1998年4月结束营业。而向该院提出异议的新富昌地产并未参与本案的审理与执行,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于2001年9月向该院提出异议系冒用持牌人为翁文雄且已结束营业的老富昌地产的名义。该院(2002)鄂高法监二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该院(2002)鄂高法监二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和(2003)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提审期间,对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澳门祥庆除对其中“中联公司依约将投资款9000000元汇到澳门祥庆”的表述认为属于笔误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于汇款部分的事实,澳门祥庆主张9000000元中联公司先汇到武汉银庆物业有限公司,而不是直接汇到澳门祥庆,但澳门祥庆对于其占用该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除其中表述中联公司依约将投资款9000000元汇到澳门祥庆属于笔误外,其他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汇款的事实,本院查明中联公司将9000000元先汇到武汉银庆物业有限公司,后该笔款项被澳门祥庆占用。
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澳门祥庆的法定代表人郑炎光于1996年11月5日代表澳门祥庆签署了(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案的调解协议。中联公司于1996年11月11日签收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李国强于1996年11月12日代表澳门祥庆签收了(1996)鄂经初字第73号调解书。李国强签收调解书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兹委托本公司副总经理李国强先生为全权代表,负责处理有关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诉本公司的合作开发工程合同纠纷的调解活动。”委托书落款处加盖了澳门祥庆的印章,同时有董事长郑炎光的签字。
因澳门祥庆未履行(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中联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1997年3月4日做出(1997)鄂执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中联公司,被执行人为澳门祥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澳门祥庆在石家庄冀庆旅行服务有限公司的红利(截止至1997年2月28日)提取、支付给中联公司,以抵偿部分债务;将澳门祥庆在石家庄冀庆旅行服务有限公司所占有的45%股权,从1997年3月1日起转让给中联公司所有,以抵偿债务。此后,中联公司又申请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归其所有的澳门祥庆的股权变卖给老富昌地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4日做出(1997)鄂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澳门祥庆在原石家庄冀庆旅行服务有限公司所占有的45%权益,变卖给老富昌地产,以抵偿债权人中联公司的债务。上述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办理了审批、变更登记等手续,老富昌地产取得了合作企业的股权。
澳门祥庆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00年4月5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是:(1)澳门祥庆从未签收过该调解书,亦未委托或指定任何他人签收过该调解书,尽管调解书经李国强凭一份无明确委托事项的授权委托书签收,但其签收属越权代理,并不对澳门祥庆产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并未生效,对本案的执行无法定依据。(2)中联公司请求澳门祥庆偿付的9000000元系双方合资兴办武汉银庆物业有限公司而向该公司的投资,中联公司就该款项提起诉讼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另查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执行(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01年9月21日作出了(2001)鄂执字第16-1号裁定书,裁定将老富昌地产在石家庄冀昌旅行服务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冀庆旅行服务有限公司)所占有的45%的股权执行回转给澳门祥庆所有。
新富昌地产及翁德慧因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及(2003)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存在异议,向本院反映称:1.富昌地产在石家庄冀昌旅行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系合法取得,富昌地产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金,股权应受法律保护。富昌地产的股权取得和澳门祥庆与中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返还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再审时,在未告知富昌地产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涉及到处分富昌地产名下股权的(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调解书,处分他人合法权益,属内容违法,应予以撤销。澳门祥庆申请再审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相应执行回转的裁定,是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严重侵犯了富昌地产的民事权益和诉权。4.新富昌地产与老富昌地产虽然在澳门财政厅分别登记,但新富昌地产事实上承接了老富昌地产的所有权利义务,有权承接上述合作企业的外方股权。退一步说,翁德慧作为翁文雄的合法继承人,以继承人的身份也完全有权主张老富昌地产的股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富昌地产的异议,对翁德慧以继承人身份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后,在执行过程中,老富昌地产依法取得了原澳门祥庆在内地合作企业的股权,并办理了相关的审批、变更登记手续,成为了合作企业的股东。老富昌地产的持牌人翁文雄于1998年去世,老富昌地产已经于1998年4月结束营业。新富昌地产于2001年4月成立,持牌人为翁德慧。新富昌地产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律上承接了老富昌地产的权利义务,故不能认定新富昌地产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老富昌地产因(1996)鄂经初字第73号调解书的执行参与到本案中来,本案的再审结果特别是执行措施的采取,与老富昌地产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老富昌地产已经结束营业,其持牌人翁文雄去世。根据翁文雄之妻(翁德慧之母)余彩婵的声明书、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在澳门初级法院的遗产管理人声明笔录等,可以认定翁文雄之女翁德慧系翁文雄的合法继承人,且其接受其他继承人的委托暂管相关财产,故翁德慧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有权就老富昌地产的相关权益向人民法院反映有关情况。且即使案外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但根据其反映的情况,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确实存在错误,仍须予以纠正。根据本院(93)民他字第1号《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两方当事人分别在1996年11月11日和12日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时间为1996年11月12日。澳门祥庆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再审。卷宗材料显示其仅于2000年4月5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澳门祥庆的申诉理由是:(1)澳门祥庆从未签收过该调解书,亦未委托或指定任何他人签收过该调解书,尽管调解书经李国强凭一份无明确委托事项的授权委托书签收,但其签收属越权代理,并不对澳门祥庆产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并未生效,对本案的执行无法定依据。(2)中联公司请求澳门祥庆偿付的9000000元系双方合资兴办武汉银庆物业有限公司而向该公司的投资,中联公司就该款项提起诉讼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郑炎光作为澳门祥庆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于1996年11月5日在(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案的调解协议上签字。此后,郑炎光又以董事长身份于1996年11月7日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兹委托本公司副总经理李国强先生为全权代表,负责处理有关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诉本公司的合作开发工程合同纠纷的调解活动。”委托书落款处加盖了澳门祥庆的印章,同时有董事长郑炎光的签字。该份委托书的内容充分表明李国强有权代表澳门祥庆签收调解书。(1996)鄂经初字第73号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生效,澳门祥庆的第(1)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澳门祥庆与中联公司之间合作开发石家庄火车站候车大厅项目并未实际进行,澳门祥庆又与他人签订了共同经营石家庄火车站候车大厅的合作经营合同,且将中联公司的9000000元资金占用。中联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协议,以澳门祥庆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款项,而非要求武汉银庆物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澳门祥庆与中联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澳门祥庆承诺返还其占用的相关款项,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澳门祥庆的第(2)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决定再审,但无论是决定再审的裁定还是在经过再审后作出的(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均未阐明决定再审的理由及(1996)鄂经初字第73号调解书如何违法,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再审后做出的(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除对原调解书的内容全部予以维持外,增加了一项内容即要求中联公司将从石家庄冀昌服务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冀庆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的全部收益和资金(含原审执行款)返还给澳门祥庆,中联公司不享有在该合作企业的股权。而该项中所指的执行款是中联公司因执行(1996)鄂经初字第73号调解书而取得的。(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在维持(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同时,又确认中联公司将原执行款返还澳门祥庆,内容存在矛盾,是非不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本案中联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澳门祥庆承担责任,且一审及再审时,澳门祥庆均未提起反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却对作为原告的中联公司返还被告澳门祥庆款项的内容予以确认,程序上存在问题,违反了不告不理这一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且即使执行中存在问题,亦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不应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根据该规定,调解书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的法律文书。本院法释[1998]17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作裁定是否应予撤销不应在调解书中作出表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中表述该院为执行(1996)鄂经初字第73号调解书所作(1997)鄂执字第5-1号、5-2号民事裁定书视为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老富昌地产根据(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执行的裁定依法取得了原澳门祥庆在内地合作企业的股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阐述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即在(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调解书中表述原执行裁定视为撤销,否定了老富昌地产取得股权的合法依据,损害了老富昌地产的合法权益。
综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澳门祥庆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指明(1996)鄂经初字第73号调解书存在何种错误的情况下即决定再审,对该案进行的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经再审后作出的(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在实质上确认了(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中曾经确认的内容后,在被告澳门祥庆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又对原告中联公司向被告澳门祥庆返还因执行(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所取得的执行款的内容予以确认,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应该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规定,亦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这一基本原则。同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中明确表述该院在执行(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时所作裁定视为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了调解书的适用范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作出(2002)鄂高法监二民宇第5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案进行再审,但其再审后并未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处理,而又作出(2003)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2)鄂高法监二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程序上存在问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和(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
二、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效龙
代理审判员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永申
审判长简介
陆效龙高级法官:1965年出生,法学博士。1999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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