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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不适用定金罚则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承德公司与东海公司1999年11月3日所订合同约定,东海公司须在11月25日至12月10日间在东海公司码头交付承德公司加拿大油菜籽5000吨,平价2640元/吨,总价款1320万元,而承德公司应于合同订立后2日内预交10%的定金,剩余货款提货时付清。同年11月5日东海公司收到承德公司预付定金132万元,但东海公司届期未能交货。承德公司于同年12月11日函告东海公司,因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已过,合同不再履行,请依法返还定金及补偿损失。同年12月27日东海公司通知承德公司:进口加拿大油菜籽外轮已于12月24日(25日为星期六,26日为星期日)抵东海公司码头,贵公司所定5000吨油菜籽可以提货,请速安排接货。承德公司重申了不再履行合同等观点。承德公司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东海公司则答辩认为,自己虽未在约定期间内交货,但不久货已到港(有到港证明为据),属合同法中的迟延履行,不适用定金罚则。

    本件诉讼从其案情看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东海公司是否构成履行迟延;二是承德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三是迟延履行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履行迟延又称债务人迟延,通常指债务人对于已届履行期的债务,能履行而未履行的情形。履行迟延为实践中最常见的债务违反形态。是否履行迟延,系就时间来确定,在许多情况下,债务人于迟延一段时间后仍会履行债务,因此履行迟延与拒绝履行有别。就其还能履行而言,履行迟延与履行不能也不相同。但有时债务人也会在迟延后拒绝履行,或者于迟延后,由于各种原因而发生履行不能。

    东海公司12月10日不能交货,迟延至12月27日交货的行为完全符合履行迟延的条件,所以在本案中东海公司的行为是典型的履行迟延。那种认为承德公司在12月27日接受东海公司的交货时才存在履行迟延,不接受即构成不能交货根本违约的认识是片面的。

    履行迟延的法律后果之一,在合同之债,债权人得解除合同,但也并非一概有履行迟延后对方即可解除合同,如果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使构成履行迟延,相对方也不能解除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的第二个问题便是东海公司履行迟延后,承德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也就是承德公司于12月11日提出不再履行合同有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采用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理由,明确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涉及迟延履行后,相对方若解除合同则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该条第三项、第四项。其中第三项明确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这里给予迟延方一段合理时间,催告其履行合同是相对方必须实施的行为,其目的是防止出现债务人稍有迟延,债权人即解除合同的情形,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承德公司在交货期满的次日不待催告即提出解除双方合同显然没有法律根据,因而就这一点而言承德公司无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第四项也明确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可解除合同。本案中承德公司购买的标的物是油菜籽,用途也为加工成食用油,虽属农产品,但季节性不强,在这里时间因素对承德公司实现其合同目的并非至关重要,东海公司交货延误时间不算很长,不会导致承德公司合同目的的落空,因而不能依该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合同。

    履行迟延不适用定金罚则是合同法所明确规定的。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所谓“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自然包括不履行和拒绝履行,但不包括不适当履行和迟延履行,这一点可以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得到印证。该条明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把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作并列规定,显然表明不履行不包括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即不适当履行和迟延履行。

    综上,本案中的东海公司有履行迟延的法律事实,但不是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东海公司虽有迟延,但因这种履行迟延不致使承德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承德公司也没有向东海公司催告履行合同,所以承德公司无解除合同的权利,更不能对东海公司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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