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才龙,住东营市东营区德州路100号。
被告广饶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8号。
1999年8月6日,原告韩才龙与被告广饶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方便面,因韩才龙所订产品为新包装,需要交纳3000元的保证金,在正常销售后返回。合同订立后,韩才龙将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纸箱定金3000元”的款项收入凭证。主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广饶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3000元现金返还给韩才龙。
原告诉称,我向被告交纳的3000元是定金,我履行合同后,被告至今不返还,要求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并按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共计6000元、利息1295元及催要欠款路费。
被告辩称,原告交的是保证金,“定金”是误写。我方按合同约定多次给原告更改包装,并催原告带款提货,但原告未按约定销售我公司产品,是原告违约,保证金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了“收纸箱定金”的凭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中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使3000元保证金具有了定金的性质,且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合法债权应予保护;被告仅履行了收款发货的义务,但未按约定将3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主要目的落空,是适用定金罚则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鉴于双方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购销方便面已实现,因此,虽然定金条款有效,但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要件。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且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元、支付利息损失及因追要欠款所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仅支持被告认可的部分。被告主张“定金”是误写,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因为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所以被告主张原告不带款提货、构成违约,不能成立,故其以原告违约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
(一)被告广饶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返还原告韩才龙定金3000元;(二)被告广饶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支付原告韩才龙交通费264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韩才龙对判决结果不服,依法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饶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才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交付的3000元现金性质是什么?是保证金还是定金?第二,如果是定金,应如何处理?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定金性质等内容的规定,正确认定定金合同的效力及定金罚则的适用,以符合立法宗旨与立法本意,是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
一、定金合同的法律特征
定金基于定金合同而产生,定金的性质是合同。所谓定金合同,是指依附于主合同,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金钱权利义务关系的从合同。其法律特征是:
(一)定金合同是从合同。订立定金合同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定金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具有附属性,具体表现在定金的产生、变更与消灭,都依赖于主合同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定金合同不能离开主合同而独立存在。
(二)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定金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约定无效。在实践中,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单独订立书面合同;二是在主合同中订有定金条款。这两种情况均应认定定金成立。三是虽然不具备上述条件,但是有定金交付和收取的事实,只要有定金收据作为证明,此种也应当认定定金合同成立。
(三)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表明,定金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在生效的时间上与诺成性合同明显不同。
二、定金合同成立的特殊要件
基于定金合同存在上述法律特征,定金合同的成立,除应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等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特殊要件。
(一)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其成立的必要前提。主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够给定金合同的成立提供前提条件。主合同不成立,或者虽成立但欠缺生效要件而未能生效,尽管定金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的要约、承诺而达成一致,但因主合同的不成立,定金合同也不能成立。
(二)定金合同须以定金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如前所述,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依定金的交付而产生定金法律关系。如果定金没有交付,即使订有定金合同或合同中存在定金条款,也不成立。
(三)定金合同须以货币为标的且不能超过法定限额。以定金为担保的债权,应当以金钱为标的,即为请求支付价款或酬金的债权,因而决定了定金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货币,且《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无效。
三、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所谓定金罚则,就是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违约定金是生活中最常见的定金形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明确了违约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一)必须有违约行为。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违约行为是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多种形态。
(二)必须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合同目的落空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这里的合同目的仅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
(三)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只有二者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适用,即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所支付的3000元是定金,但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因为:
合同约定:“因需方所订产品为新包装,需方需要交纳3000元的保证金,在需方正常销售后返回给需方”。该条中约定的是“保证金”,且未约定“定金”性质,因此,保证金条款成立;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原告依约交款时,被告为其出具了“收纸箱定金”的凭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使3000元保证金具有了定金的性质,且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3000元现金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由保证金变更为定金。
原告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后,虽然被告未将定金返还给原告,构成了违约,但原、被告双方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购销方便面已实现,因而失去了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因此,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该定金不应双倍返还。故被告只返还所得的3000元定金即可。
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张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