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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总则
发布日期:2013-04-06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
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
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
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百
分之三十五,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
决权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
民担任;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
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
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
国籍登记。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
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国籍登记;
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
理国籍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工作,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
有权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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