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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安全检查
发布日期:2013-04-06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第二十六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
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
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查验旅客客票、身份证
件和登机牌,使用仪器或者手工对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行
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从严检查。
  已经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等待登机。
  第二十八条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
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接送旅客的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候机隔离区。
  第二十九条外交邮袋免予安全检查。外交信使及其随
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空运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
的其他安全措施。
  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
物品。
  第三十一条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
件时,安全检查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三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
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军械、警械;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第三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物品外,其他
可以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物品,旅客不得随身携带,但是
可以作为行李交运或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
关规定由机组人员带到目的地后交还。
  对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限量携带
的物品及其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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