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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罚则
发布日期:2013-04-06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罚则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所列
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
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
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
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
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
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
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售客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办理承运
手续时,不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
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规定予
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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