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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法制史:唐律与中华法系
发布日期:2013-03-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考法制史:唐律与中华法系。司法考试各个科目跨度比较大,涉及内容繁多,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重要知识点的讲义,希望大家在备考的时候多加研究,多做练习。本文重点讲述唐律与中华法系。

精彩链接:

司考法制史:汉律的儒家化

司考法制史:西周至秦汉的司法制度

司考法制史: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

司考法制史:秦代的罪名

(一)《唐律疏议》--礼法统一的法典

1、《唐律》的修订过程--从《武德律》到《永徽律疏》

(1)唐高祖李渊奏上《武德律》--唐代首部法典;

(2)唐太宗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此基础上,参照隋《开皇律》更加厘改,制定新的法典,称为《贞观律》。

两者均为12篇500条。《贞观律》增设加役流,缩小连坐处死的范围,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等原则与制度,基本上确定了唐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对《永徽律》及其他法典有很深的影响。

2、《永徽律疏》(《唐律疏议》)的颁行

(1)高宗永徽二年,长孙无忌、李绩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将原《贞观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更为“情理切害”,奏上新撰律12卷,是为《永徽律》;

(2)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师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撰《律疏》30卷,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称为《永徽律疏》;

(3)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曰”二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注意:由于疏议对全篇律文所作权威性的统一法律解释,给实际司法审判带来便利,因此其作用至重。

3、《永徽律疏》的历史地位:

(1)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依据;

(2)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几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3)是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得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

(二)十恶--隋唐以后历代法律中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种最严重犯罪

1、从“重罪十条”到“十恶”--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

(1)隋《开皇律》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

(2)唐律承袭此制,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之中。

2、具体内容:

(1)谋反:谓谋危社稷,指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反逆)

(2)谋大逆:指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大逆)

(3)谋叛:谓背国从伪,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叛、降)

(4) 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与重罪十条相同)

(5) 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为;(凶残地杀人)

(6) 大不敬: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伪造或盗窃皇帝印玺、调节器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不敬)

(7) 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经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门户、分异财产,对祖父母、父母供养缺,为父母尊长服丧不如礼等不孝行为;

(8) 不睦:指谋杀或买五服以内亲属,殴打或者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长等行为;(新的内容)

(9) 不义:指杀本管上司、受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

(10)内乱:指奸小功以上亲属等乱伦行为。

唐律中“十恶”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其二、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这些犯罪集中规定在名例律之首,并在分则各篇中对这些犯罪相应了最严厉的刑罚,而且,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原。

(三)六杀、六赃与保辜

1、 六杀--(贼盗、斗讼篇中)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

(1)“谋杀”指预谋杀人;

(2)“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3)“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4)“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5)“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

(6)“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1)谋杀人,一般杀人罪数等处罚,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则处于死刑,体现了对传统礼教原则的维护;(2)故意杀人,一般处斩刑;(3)误杀、斗杀,减杀人罪一等处罚; (4)戏杀则减斗罪二等处罚;(5)过失杀,一般“以赎论”,即允许以铜赎罪。注意:“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律对传统杀人罪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2、六赃--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具体包括以下罪名:

(1)“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是未枉法裁判行为;

(3)“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4)“强盗”--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6)“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授受财物的行为。禁止监临主守官在辖区内役使百姓,借贷财务,违者以坐赃论。注意:六赃的分类与按赃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世所继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赃图》的配附。

3、保辜--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注意: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四)五刑与刑罚原则

1、唐律中的五刑--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体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1) 笞刑,为五刑中最轻一级刑罚,分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2) 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

(3) 徒刑,分为五等,自徒一年至徒三年,以半年为等差;

(4) 流刑,分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

(5) 死刑,分斩、绞二等。

2、 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 区分公、私罪的原则--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A--公罪:是指在执行公务中,由于公务上的关系造成某些失误或差错,而不是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处罚从轻;

B--私罪,包括两种:其一是所犯之罪与公事无关,如盗窃、强奸等;其二是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如受人嘱托,枉法裁判等,虽因公事,也以私罪论处。注意:适用官当时,也要区分公罪和私罪,犯公罪者可以多当1年徒刑。

(2)自首原则

A--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注意: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

B--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

C--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

D--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

注意:《名例律》规定:“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至于如实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E--其他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 ;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死罪。注意: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影响到了后世。

(3) 类推原则--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轻案;凡应加重处罚的,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解决重案。注意: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4)化外人原则--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五)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

1、“礼法合一”--承袭和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使得法律统治“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2、立法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3、立法技术完善--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平。

--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唐律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高丽律》;日本的《大宝律令》;越南的《刑书》。唐律不仅在本国,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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