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用卡滞纳金的法理之争
“滞纳金也有最低消费,1元超期1天罚20元。” 近日,一则“信用滞纳金最低消费”的新闻又将银行信用卡滞纳金这一话题推到了风口浪尖。
今年1月份,姚先生刷某行信用卡消费发生一笔80元的支出。于2月26日还款。但因到期还款日为2月24日,姚先生支付了1.16元的零售利息,以及20元的滞纳金。通过计算,欠费产生的日利息,已经超过千分之七,滞纳金更是达到了欠费的25%。向银行方面投诉,得到的答复竟然是滞纳金也有最低消费,“即使是1元钱超期1天,银行也要客户支付20元的滞纳金。”
本期法律圆桌特邀法学专家和律师参与讨论,针对银行滞纳金到底能不能收?滞纳金最低消费条款是否属于霸王条款?而滞纳金在我们生活中被应用到泛滥,从早年的交通违章的滞纳金,到近年频现的信用卡滞纳金,当一场场风波出现后,我们是否需要反思和探讨,如何建立公平和诚信的信用制度?
主 持 人:淦丹丹 新法制报记者
本期嘉宾:李春华 广东(深圳)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背景资料介绍:
信用卡滞纳金:各家银行的信用卡滞纳金收费标准基本一致,都是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比如持卡人当期应还金额是5000元,最低还款额是5000元的10%,即500元,如果持卡人未能及时归还500元,就会产生25元的滞纳金。但实际是,并非所有的银行都收取25元,在有些银行可能会产生30元的滞纳金。因为,不同的银行规定了不同的最低收取标准。
据了解,只有浦发银行没有设定滞纳金的最低收取金额,其他各家银行都设定最低标准,中信最高为30元;兴业、广发其次为20元;中行、交行、民生、华夏、上海银行则至少10元/笔。
银行工作人员提醒:目前很多银行按照最低10元的标准收费,对于持卡人而言,即使金额再低,也应该及时归还最低还款额,这样就不至于产生滞纳金。而最低还款额一般是当期应还金额的10%。
一、收取"滞纳金",银行是否于法有据?
新法制报:一直以来,银行信用卡滞纳金饱受诟病,争议不断。从滞纳金的性质界定来看,银行收取滞纳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李春华律师:
信用卡滞纳金指的是持卡人在信用卡到期还款日其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情况下,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需要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措施,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涉及的双方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我国法律仅规定海关、税务、劳动等行政部门有权收取滞纳金,并未规定银行有权收取滞纳金。
信用卡滞纳金的法律依据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即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该办法作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在上位法没有对此规定滞纳金的情况下,允许商业银行自己创设滞纳金这一行政强制执行手段,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既不属于行政部门也未受行政部门的委托,其与持卡人之间只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自然无权收取滞纳金。其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上述管理办法的行为是其履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职责的体现,应属于制定货币利率的行为。商业银行之间竞争的手段主要就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此举显然排除了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各商业银行也乐意在统一的利率下享受着高额的利润回报。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凭借的是其掌握的行政权力,而这种权力在市场上具有支配性的地位,因此中国人民银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37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
二、滞纳金“最低消费”是否属于霸王条款?
新法制报:各家银行的信用卡滞纳金收费标准基本一致,都是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但不同的银行规定了不同的最低收取标准,从1元到30元不等的最低标准。对此,不少消费者质疑银行此行为属于霸王条款,大家如何看待?
李春华律师:
首先,银行收取滞纳金的行为本身就缺乏法律依据,更别说最低收费的规定了。退一步讲,即便银行收取滞纳金合法,但其擅自规定最低收费也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使用信用卡的行为相当于消费者与银行签订了一个借贷合同,本属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守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了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银行在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情况下,按照其自己制定的信用卡使用规则向消费者收取滞纳金并设定最低收费,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显失公平,属于“霸王条款”,应归于无效。
三、用“滞纳金”惩罚失信者是否合理?
新法制报:滞纳金已被应用到泛滥的程度,除了银行有滞纳金,很多公用事业领域也有滞纳金,包括水、电、燃气等,那么这些公用事业型单位的滞纳金收取又是否有依据?滞纳金被冠以惩罚失信者的名义,那这一措施是否合理呢?
李春华律师:
如前所述,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我国法律仅规定海关、税务、劳动等行政部门有权收取滞纳金,未经法律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包括银行、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型单位均不能收取滞纳金。
滞纳金(命之以违约金或许更合理些)虽然被冠以惩罚失信者的名义,但其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也不尽合理:
首先,按照国际惯例,对于信用卡等的违约金不应该无限制的计收,而是有期次或数额限制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中国国际商业银行信用卡的违约金限三期收取,即“延滞第一个月当月计收违约金150元(新台币),延滞第二个月当月计收违约金300元,延滞第三个月(含)以上者每月计收逾期手续费600元”;汇丰银行信用卡的违约金也是最多收取三期,即“以当期账单累积金额中之消费金额及预借现金金额扣除持卡人于当期缴款截止日止已偿付之账款后之金额,按2.5%计算。惟持卡人违反前开付清当期最低应缴金额之约定连续三期(含)以上者,其应付之违约金,以三期为限”。美国对于信用卡延迟费的收取没有期次限制,而是定额的,即大多数主要的发卡行收取的延迟费从15美元到39美元,在2005年,信用卡延迟费平均收取37美元实际上,这也是合同法理论中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
其次,我国银行之所以不将滞纳金改为违约金,也许是考虑到目前我国信用状况不尽如人意的状况,然其“无论在法的基本原则上还是在法的实际运用中,均有一个明显的倾向,即:与基于国家机关主导权的刑罚或行政手段相比,基于私人主导的可利用的其他强制性手段被严重忽视”。显然,银行是想通过对于信用不彰的持卡人运用行政法上滞纳金的“督促履行”功能实现债务的履行,而试图摆脱合同法私人实施不力的状况。但是,即便是行政法上滞纳金的运用也是要考虑必要性原则,而不是仅仅采用其“驴打滚”式的自我增殖功能,对持卡人的财富进行明火执仗的抢掠。滞纳金是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按照银行规定归还最低还款额的部分按月收取的费用,相当于月息5%,且须按月计收复利,这种滞纳金标准大大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和人民法院审理逾期付款案件通常情况下所适用的违约金水平,完全是显失公平的。而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收滞纳金的收取标准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国家税法之严肃,偷税欠税性质之严重,滞纳金收取标准尚且只是每日“万分之五”,而法律地位、欠缴性质轻微得多的信用卡滞纳金,其收取标准何以反而更高呢?这说明信用卡滞纳金就是发卡行试图利用行政法上滞纳金的“督促履行”功能牟取暴利,而不愿意在违约金的名义下去践行最基本的商业道德—诚信。
即便是银行将滞纳金改为违约金,其合理性同样值得商榷。其一,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质,两者同时适用对持卡人显失公平,因此只能择其一; 其二,信用卡透支年利息为5*365/10000=18.25%,相当于商业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并且已接近民间借贷中利息的最高标准20.8%,因此不应再增设违约金条款。其三,《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表明合同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并不支持过高的违约惩罚。
四、建言献策:
新法制报:从早几年的交通违章的天价滞纳金,近年来频现的银行信用卡滞纳金,当一场场风波出现,我们是否需要反思和探讨,如何建立公平和诚信的信用制度?(可针对信用卡的滞纳金问题发表观点,是否有必要取消滞纳金?如何以更为公平合理的方式约束消费者保障企业利益等方面。。。)
李春华律师:
1、取消滞纳金,完善相关立法,可参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合理做法,在权衡银行与消费者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设定违约金。我国《贷款通则》没有对信用卡滞纳金的计收比例作出相应规制,作为《合同法》上借款合同之特别法,《贷款通则》完全可以参照台湾地区或美国商业银行计收信用卡违约金的期次或数额限制,在将来的修订中对逾期贷款罚息的上限作出规定。而且,我国已有行政机关对征收行政法上的滞纳金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税款滞纳金),作为违约金性质的信用卡滞纳金,更没有理由不作出相应的限制。
2、银监会等管理部门,应该通过行政手段,规范银行信用卡业务。在国外,信用卡的客户群是高收入群体,而在我国,基本上谁都能办张信用卡。滥发信用卡,带来的是银行难以控制的风险,损害的是银行信用。
3、发卡银行应该规范其发卡行为,合理审核发卡对象、发卡数量及信用额度,并加强监管,将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发卡前,银行应通过调查、审查等多种方式核实申请人资料的真实性,切断审查人员与营销成果的利益链条,明确调查和审查责任,严厉惩处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发卡人员,从源头上杜绝信用卡隐患。发卡后,银行应实时跟踪客户的支付行为,对客户进行深度分析,识别高风险客户,及时调整授信额度,必要时可以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时止付。此外,银行应加强催收外包监管,实施催收行业准入制度,要求催收公司接受监管机构的检查和评价,避免催收公司激化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矛盾。
4、银行工作人员在发卡时,应该充分告知消费者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消费者所透支款项到期前的一段合理时间,银行工作人员应该对消费者进行善意的提醒,督促其及时归还透支款项,以免承担违约金。
【 供稿:李春华律师,南昌大学法学硕士,郑州大学法学学士,广东(深圳)穗江所律师,曾执业于江西(南昌)添翼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联系电话:13410670837,QQ:1254733239,E-mail:chunhuasuccess@163.com,http://chunhuasuccess.fabao365.com 广告禁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