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用卡的使用也日益普及,但随之而来的信用卡透支的事情也时有发生,《信用卡领用合同》都会有相应条款对滞纳金作出约定,如工商银行牡丹卡约定持卡人“……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银行与持卡人对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有各自不同的理解。
银行对滞纳金的计算一般是按月记收,并把前一月的滞纳金记入本金基数在下一月中计算,但持卡人对此并不认同,他们认为滞纳金应当一次性计算。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系典型的格式合同,所谓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多次反复使用而事先制定好的合同文本,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内容只能接受或不接受,一般不能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信用卡领用合约》是银行为多次反复使用而向持卡人提供的合同文本,持卡人对该合同内容一般不能修改,而只能接受或不接受。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首先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确定该条款的理解,若仍不能确定的,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文本提供人的解释,此即学术界所称的严格解释或不利解释。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所使用的词句,并不能确定滞纳金是按月计算还是按次计算,在此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持卡人有利的解释。
二、从公平角度来看,在立法阶段,对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已采取了三种惩罚措施,即:1、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这已远远高于一般的借贷利率;2、信用卡透支利率按月计算复利,而一般借贷是禁止计算复利的;3、按5%计算滞纳金;另外,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立法阶段对一次不诚信行为规定了三重惩罚,持卡人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已经受到了较为严厉的处罚,司法阶段不应再因不明确的合同条款而再次受到处罚。
说明:有些法院的判决对滞纳金是按月计算的,笔者以为这种做法既无法条上的依据,也无法理上的依据。实践中电费、水费的滞纳金是按月计算的,但这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理由。
法条链接:《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施行)
第二十二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第二十三条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按月记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施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记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记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1996年)
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的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
赵志亮